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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根菊与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红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红卫,李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杨根菊,石家庄市桥西区广达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侯吉林,石家庄市桥西区广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经理。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法广,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红卫。被告李振,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原告杨根菊与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红卫、李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根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0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林、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法广、被告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菊诉称,被告赵红卫以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庄院路168号龙城山湖颂工地、石家庄西二环振岗路会所工地、新华路翰林颐园工地施工时,陆续租赁原告建筑工具,相关证据见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共计发生租赁费262518.86元,未归还建筑工具包括:扣件976个,U型卡5727个、钢模板29.9平方米、顶丝500根、角模(连角)96.3米。另外,被告在退货过程中多退了钢管401.5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租赁费262518.86元,并归还上述未归还的建筑工具。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此租赁合同与赵红卫、李振无关。由于甲方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赵红卫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振辩称,被告个人只是公司的材料员,是具体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广达建筑工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止,租期超过一个月的,双方间的租赁费每月核收一次,超期结算、付款的,租赁价格在原值基础上上浮20%。如果租赁物丢失,按照产品原值进行赔偿。在合同附件的租赁价格表中,双方约定的钢模板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块0.08元、U型卡每天每个0.002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连角每天每米0.0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钢模板的原值为每平方米180元、U型卡原值为每个0.5元、顶丝原值为每根12元、连角原值为每米13元、扣件原值为每个5元。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李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指定的工地陆续送货至2011年5月12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租赁物品也有部分尚未归还,具体为:扣件976个,U型卡5727个、钢模板29.9平方米、顶丝500根、连角(角模)96.3米。除上述物品外,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退货过程中多向原告退还了钢管401.5米。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8765.72元,根据合同约定上浮20%后为262518.86元(已扣除被告多退钢管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发(退)货明细单、结算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金额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未予明确确认,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退货义务。被告李振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赵红卫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未见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卫、李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退还给原告的钢管401.5米,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根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赁费,其中2013年10月10日前的租赁费为262518.86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以未退还物品总量(扣件976个,U型卡5727个、钢模板29.9平方米、顶丝500根、连角96.3米)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上浮20%计付;二、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扣件976个,U型卡5727个、钢模板29.9平方米、顶丝500根、连角96.3米,如到期不能退还,则按照钢模板每平方米180元、U型卡每个0.5元、顶丝每根12元、连角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三、原告杨根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钢管401.5米;四、驳回原告杨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19元,由被告河北玖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雪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