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仍、李海芬诉被告黄朝锦、韦水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仍,李海芬,黄朝锦,韦水兰,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黄朝仍,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李海芬,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锦,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韦水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坚,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女,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公司员工。原告黄朝仍、李海芬与被告黄朝锦、韦水兰、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韦小兰及被告黄朝锦、韦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宁,被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坚、陈照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5时5分,黄某锋驾驶桂DU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福往仁厚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平福乡民安村上寨组路段时,与被告陈平驾驶的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黄某锋当场死亡,黄某勇(两原告的儿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锋与陈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某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82154.26元,其中:1、医疗费1457.92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丧葬费18810元;4、误工费506.34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4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共182154.2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3810元,还应赔偿158344.26元,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朝锦、韦水兰、陈平连带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拟证明用去抢救费1457.92元;4、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黄某勇因交通事故死亡;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黄某勇的户口于2013年11月7日注销。被告黄朝锦、韦水兰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另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赔偿给答辩人。原告余下损失103344.26元,由答辩人与被告陈平各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黄朝锦、韦水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平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对死亡赔偿金没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作为车主对桂DU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管不善,存在过错,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与另两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已赔偿原告2881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平提供的证据有:1、赔付收据两份,拟证明陈平已赔付原告23810元;2、陈福兰的证言,拟证明陈平委托陈福兰交给黄科杰5000元抢救费,此款已转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藤县平福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据、疾病证明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事故有两个受害者,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保险赔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15时5分,黄某锋驾驶属原告黄朝仍所有的桂DU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福往仁厚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平福乡民安村上寨组路段时,与被告陈平驾驶的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黄某锋当场死亡,黄某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不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超载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某勇无责任。黄某勇生于1997年6月3日,住所地为广西藤县平福乡民安村下寨组33号,为农村居民,是原告黄朝仍、李海芬之子。黄某锋生于1998年6月13日,是被告黄朝锦、韦水兰之子。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属被告陈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已赔偿原告238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1742号案原告的损失共159307.55元,全部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锋与陈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勇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黄某勇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176385.47元,其中:1、医疗费1457.92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黄某勇生于1997年,计算20年);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18810元);4、误工费337.55元(20534元/年÷365天×3人×2天=337.55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6、住宿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黄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457.92元(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74927.5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57.92元和5757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742号案原告52430元),共59027.92元。原告余下损失117357.55元,根据被告陈平与黄某锋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陈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8678.77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23810元,被告陈平尚应赔偿原告34868.77元;由黄某锋承担50%的责任,金额为58678.78元。原告黄朝仍对其所有的桂DU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管不善,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黄某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原告黄朝仍应对黄某锋所负责任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黄朝仍自行承担11735.76元,故黄某锋尚应赔偿原告46943.02元,此款由黄某锋的法定监护人黄朝锦、韦水兰承担。被告陈平称其还支付了抢救费用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平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04—246**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朝仍、李海芬59027.92元;二、被告陈平应赔偿原告黄朝仍、李海芬34868.77元;三、被告黄朝锦、韦水兰应赔偿原告黄朝仍、李海芬46943.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缓交),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负担337元,被告陈平负担330元,被告黄朝锦、韦水兰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56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靖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