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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凤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岳凤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725号原告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筱曼,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岳凤霞,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科天纬公司)与被告岳凤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筱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新科天纬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本市丰台区和光里小区11号楼×门×号房屋系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缴纳供暖费2907.3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供暖费2907.3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凤霞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新科天纬公司自2009年供暖季开始为本市丰台区和光里小区3号院11号楼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暖。被告所有居住的本市丰台区和光里小区11号楼×门×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缴纳供暖费290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新科天纬公司具有合法供暖资质。亚新科天纬公司与岳凤霞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是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为岳凤霞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岳凤霞应向亚新科天纬公司交纳供暖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新科天纬油泵油嘴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九百零七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岳凤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