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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X业贩卖毒品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业,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X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业、杨X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X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业、杨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业、杨X海经覃X超(另处理)介绍,于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冯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杨X海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300元、从冯兴身上搜出毒品2小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X业、杨X海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4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业、杨X海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业、杨X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冯X的供述,证人覃X超的证言,相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X业、杨X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业、杨X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业、杨X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X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