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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留灿与贺世杰、贺国亮、贺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灿,贺世杰,贺国亮,贺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世杰,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贺国亮,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贺洋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留灿诉被告贺世杰、贺国亮、贺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贺世杰、贺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灿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贺世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被告贺国亮、贺洋生担保,在原告张留灿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贺世杰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贺国亮、贺洋生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世杰辩称,贺世杰借款属实,同意返还借款2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贺洋生辩称,贺世杰借款属实,贺洋生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贺洋生可私下与贺世杰协商如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贺世杰向原告张留灿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贺国亮、贺洋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借据注明“今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逾期按本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个月还款增加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担保人愿负本息违约金等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期满第二天起算二年。借款人:贺世杰连带担保人:贺国亮连带担保人:贺洋生二○一三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贺世杰未有返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连带担保人贺国亮、贺洋生也并未代为返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世杰向原告张留灿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贺世杰应予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中约定贺国亮、贺洋生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故贺国亮、贺洋生应当对贺世杰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违约金事项,即“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还款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违约金损失约定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愿负本息违约金等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贺国亮、贺洋生也应当对以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只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庭审中贺世杰当庭陈述,其喝酒喝多了,意识不清醒,请求延期开庭。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向贺世杰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贺世杰本人也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庭审过程中即使其意识不清醒,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影响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根据法庭调查,贺世杰的发言及庭审行为也未表现出其有明显的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再者,即使贺世杰申请延期开庭,至今贺世杰并未提交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有申请延期开庭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本案的庭审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贺世杰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外,贺世杰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洋生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贺国亮、贺洋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任。三、被告贺国亮、贺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世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贺世杰、贺国亮、贺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