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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为能、菅淑云等与杨甲亮、邹平县晟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能,菅淑云,菅纪刚,杨甲亮,邹平县晟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为能。原告菅淑云。原告菅纪刚。被告杨甲亮。被告邹平县晟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为能、菅淑云、菅纪刚诉被告杨甲亮、邹平县晟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杨甲亮、邹平县晟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成 涛审判员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盖立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