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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冀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冀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农民。原告温某诉被告冀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9月12日相识见面,于2012年农历9月15日换书,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同居前我与被告接触少,同居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从我家离开回其娘家居住,遂分居至今。见面时我给被告彩礼款1800元,见面后我给被告彩礼款1100元,换书时给被告28800元彩礼款,换书后被告向我索要了金佛、金戒指,典礼时给了被告金项链和2800元彩礼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4500元和总价值8700元的五金(金耳环3000元、金耳钉700元、金佛1500元、金戒指1500元、金项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冀某辩称,原告所诉有明显不实之处,我从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财物,所有财物都属赠与,而且2012年9月12日见面时我还给了原告2600元,给原告姐姐孩子500元,换书时给原告6000元包括手机、衣服、压书礼,给原告陪嫁电车2260元,戒指、金佛等均系我购买,有发票为证,另外我陪送的空调、被子等物品价值18500元,现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我多次欺骗,喝酒后回家闹事,原告将我赶出家门。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我结婚花费40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6日(农历9月12日)相识见面,于2012年10月29日(农历9月15日)换书,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8800元,于××××年××月××日(农历9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典礼时原告还给被告方2800元,从见面到换书,被告也回赠了原告部分物品。从见面到典礼,原告陆续给了被告金耳环、金耳钉、金佛、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因同居前原告与被告接触少,同居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遂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品在原告家的有:两个牙刷、两个牙杯、两个梳子、两个大花、两个小花、两个暖壶、一个水壶、两个镜子、两个洗脸盆、一个脸盆架、一套水杯、十双被褥(不带棉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永年县讲武乡北辛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王先荣出庭作证,证明:我和我女儿冀利霞是原、被告的媒人。2012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见面认识,原告给被告1880元、耳钉以及耳环,耳钉和耳环是什么牌我不知道。农历9月15日双方送书,原告给被告28800元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回了一个包裹,里面就是结婚用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并且被告给原告回了一辆电车。换书时被告是否回给过原告2000元穿衣服钱,2000元的手机钱和2000元的压书钱我不知道,没有经过我的手。原告方证人冀利霞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12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见面,原告给被告1880元见面钱和一对耳环及一对耳钉,9月15日原、被告换书,我把28800元给被告,被告回给原告一辆电车(具体什么牌的我记不清了),我给骑回来的,再往后就不经我手了。被告质证认为:彩礼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还给原告回过部分现金,金耳环、金耳钉和金项链等几金是原告自愿给我的,我并没有向原告索要。被告提交了黄金专卖店的售后服务卡1份、购置结婚用品的收据6份(均未注明客户名称)和购买格力空调的收据1份(客户名称为冀华军),证明被告给原告回的陪送物品。原告质证认为:黄金店开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发票上没有写明购买人是谁,品名规格这一栏中有涂改,无法辨认购买的商品的品名及规格;对日杂百货门市的收据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购买格力空调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客户名称不是被告本人的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可以起诉财产分割。换书时原告给被告的28800元应认定为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现在原告家的被告陪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见面时给付被告的1800元及典礼时给付被告方的2800元及原告给付被告的金耳环、金耳钉、金佛、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属于赠与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见面和换书时回给原告的物品等亦属于赠与关系,原告也勿需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花费40000元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返还原告温某彩礼款18000元。二、原告温某返还被告冀某如下婚前财产:两个牙刷、两个牙杯、两个梳子、两个大花、两个小花、两个暖壶、一个水壶、两个镜子、两个洗脸盆、一个脸盆架、一套水杯、十双被褥(不带棉花)、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