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涂羿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涂羿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双秀公园管理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杰·塞维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羿南,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声创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和声创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涂羿南签署的2012年度《个人绩效评估表》表明涂羿南对其岗位及工资调整是知情的,我公司并非无故降低涂羿南工资。我公司《2011版人力制度》第2页的制度培训确认单上有涂羿南的签字,该人力制度第21页也载明了关于岗位基本工作量考核的规定内容,涂羿南我公司的考核制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我公司依据涂羿南2012年上半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认定涂羿南不符合工作任务时间不得低于阶段标准工作时间60%的标准要求,对涂羿南进行工作调整符合我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我公司不应支付涂羿南工资差额2000元。另外,我公司为涂羿南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工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涂羿南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次日离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涂羿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如果涂羿南同意,可以继续来我公司处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涂羿南在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该日。现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涂羿南:1、2012年7月、8月工资差额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68元。涂羿南辩称:2008年12月23日,我与和声创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岗位为音频编辑,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和声创景公司以2000元为标准支付我2012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且从我2012年8月工资中不当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和声创景公司以我上半年工作量未达到绩效考核的60%为由提出降职降薪,但其公司只给我44.88%的工作量,我均已完成,证明我已经胜任工作,故不同意和声创景公司降职降薪的理由,且和声创景公司做出的调岗调薪没有制度依据。即便和声创景公司的绩效考核是合法的,也不能降低我2012年7月23日之前的工资,和声创景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我足够的工作量。《2011年版人力制度》非经民主制定,我认为并不合理。和声创景公司于2012年8月扣除我的工资,其公司将我的社会保险扣除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责任在和声创景公司。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和声创景公司可以降低我工资。我认可2012年度个人绩效考核表上的签名系我本人所签,但在我签名时该考核表第五部分内容为空白,第五部分内容是和声创景公司我签名后自行填写的,我不认可。2012年8月30日,我向和声创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30日。我以和声创景公司克扣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的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声创景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和声创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做出开除、除名、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声创景公司虽以涂羿南在2012年个人绩效评估中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对涂羿南进行降级降薪处理,但并未就其工作量、考勤及计算依据等客观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和声创景公司以涂羿南绩效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并以此进行调岗调薪的做法有失合理,故和声创景公司应依法补足涂羿南2012年7月、8月工资。涂羿南以和声创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和声创景公司应支付和声创景公司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涂羿南二○一二年七月、八月工资差额共计二千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涂羿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如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和声创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因涂羿南在2012年上半年度考核不合格,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其月基本工资由3000元降低为2000元且经涂羿南本人认可,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000元。2、涂羿南自动向我公司提出离职,且我公司不存在涂羿南离职理由所述的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涂羿南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涂羿南入职和声创景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后因涂羿南发生工伤,合同期限顺延。2011年6月29日,和声创景公司与涂羿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涂羿南担任音频编辑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均认可涂羿南的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3000元和奖金构成,在补足2012年7月、8月工资未支付部分后,涂羿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92元。诉讼中,和声创景公司提交了2012年上半年绩效考核表及工作量时间明细、个人绩效评估表证明涂羿南在2012年个人绩效评估中绩效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决定对其调岗调资。2012年上半年绩效考核表和个人绩效评估表均显示涂羿南上半年标准工作时间为122天,工作任务时间为54.75天,上半年工作量为44.88%。另,绩效评估表中还显示岗位基本工作量合格标志为工作任务时间不低于标准工作时间的60%,涂羿南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该表第五部分显示有“2012年7月起岗位调整为音频编辑(初级),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字样。涂羿南认可2012年度个人绩效评估表上员工签字处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该评估表载明的其他内容,称和声创景公司未为其安排足够的工作量,和声创景公司为其安排工作量均已完成,并称其在个人绩效评估表上签名时该表第五部分系空白。2012年7月23日,和声创景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涂羿南依据2012年上半年的评估结果,2012年7月起涂羿南的岗位调整为音频编辑(初级),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2012年7月、8月和声创景公司为涂羿南发放工资均为每月2000元。2012年8月30日,涂羿南向和声创景公司寄发了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以和声创景公司2012年8月仅以基本工资2000元支付涂羿南2012年7月份基本工资及未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以员工实际所得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决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与和声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和声创景公司为其补足未发工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涂羿南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和声创景公司:1、支付2012年7月、8月未发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2、和声创景公司按照涂羿南实际收入及时补缴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42元。2013年5月,西城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89号裁决书,裁决和声创景公司支付涂羿南2012年7月、8月工资差额2000元;和声创景公司支付涂羿南2008年12月23日至2012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68元;驳回涂羿南的其他申请请求。和声创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涂羿南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2年度个人绩效评估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详情查询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6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涂羿南在职和声创景公司期间,和声创景公司存在单方面降低涂羿南月基本工资的行为。和声创景公司虽主张系经涂羿南认可后降低其月基本工资,并提交2012年度个人绩效评估表等证据为证,但涂羿南称其在该评估表上签字时该表第五部分系空白。从2012年度个人绩效评估表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能排除涂羿南先签名后由他人填写该表第五部分的可能性,和声创景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和声创景公司所述降低月基本工资的行为获得涂羿南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涂羿南在2012年上半年工作量低于和声创景公司关于岗位基本工作量要求一节,涂羿南主张其未完成岗位基本工作量系由于和声创景公司未能为其安排足够的工作量所致,并称其已按时按量完成已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声创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和声创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内容方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而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涂羿南系在其公司安排充足工作量的情况下未达到岗位基本工作量的要求,故原审法院认为和声创景公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涂羿南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对涂羿南进行调岗降薪有失合理,并据此判令和声创景公司按照原基本工资的标准补足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具体原因。和声创景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涂羿南的劳动报酬,涂羿南以此为由向和声创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和声创景公司支付涂羿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