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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杰福与李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福,李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92-2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福。被执行人李虹。申请执行人刘杰福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同时支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同时支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李虹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虹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李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虹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92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