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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金XX诉董X、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董X,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李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X。被告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邬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XX与被告董X、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董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55.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15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X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辽AXXX**号小客车系我公司车辆,肇事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公司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辽AXXX**号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董X系被告XX有限公司司机。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董X驾驶辽A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XXX西侧停车打开车门时,与金XX骑行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金XX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X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后休息1个月。支出门诊医疗费125元,住院医疗费14630.95元,两项合计14755.95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沈阳XX司法鉴定所鉴定金XX左髌骨骨折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XXXX年X月XX日原告经沈阳XX司法鉴定所鉴定金XX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3000-4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5.9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780.29元,护理费5156.2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940**号小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XXXX年X月XX日X时起至XXXX年X月XX日XX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XX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诊断书、常驻人口登记卡、费用清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XX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董X系肇事车辆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金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14755.9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780.29元,护理费5156.2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518.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