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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作挺与陈家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挺,陈家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李作挺。委托代理人:林正俊。被告:陈家拉。原告李作挺诉被告陈家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挺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挺起诉称:苍南县龙港城丰理财信息咨询事务系被告陈家拉所经营。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李作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及个体工商户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家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拉系苍南县龙港镇城丰理财信息咨询事务所业主。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家拉向原告李作挺借款15000元,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拉尚欠原告李作挺借款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家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作挺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陈家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