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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颖,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9月17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2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在住所被监视居住,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颖伙同茹丽丽(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的××服装店内,由茹丽丽转移店内服务员的注意力,李颖将被害人辛某某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价值128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颖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李颖伙同茹丽丽(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的××服装店内,由茹丽丽转移店内服务员的注意力,李颖将被害人辛某某的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辛某某陈述:2013年9月2日18时50分许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的××服装店里上班,将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放在收银台下面的电脑主机上充电,其给顾客介绍衣服,大约5分钟左右后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女子(即被告人李颖)在其给客人介绍时趁其不注意将手机盗走,于是就报警了。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3.案发后,被告人李颖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颖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医学院立交桥下东南角公交站牌处将被告人李颖抓获到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颖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因行政违法受过处理的事实。7.被告人李颖供述:2013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的××服装店内发现电脑主机上有一部白色八九成新的OPPO手机,于是伙同茹丽丽再次进入服装店内,由茹丽丽转移店内服务员的注意力,其将手机盗走,后和茹丽丽一起在金水区大石桥三角公园处将手机卖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李颖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颖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涉案手机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后发还被害人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