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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勇娟与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何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娟,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何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邓勇娟,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紫华。被告:何紫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邓勇娟诉被告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喜家公司)、何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娟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家公司、何紫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娟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邓勇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按五分息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喜家公司、何紫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喜家公司是在2010年8月20日由被告何紫华出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正开业。为证明起诉事实主张,原告提供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收据》(交顾客联NO:0735610)为证。《收据》载明内容:今收到邓勇娟借来现金15000元。于2012年1月2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按五分息计算。在《收据》的收款单位栏上盖有“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栏签名“陈润X”(无法辨认),经手人栏签名“何紫华”。原告陈述喜家公司和何紫华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喜家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未因此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6日在喜家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给两被告,由何紫华及喜家公司出纳出具上述《收据》并加盖喜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为凭。原告主张是喜家公司和何紫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并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除上述举证的《收据》外,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向原告借款是喜家公司和何紫华的共同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收据》收款人栏上加盖有喜家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每天按五分息向原告计付利息是喜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诉请喜家公司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据》上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属于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而且调整后的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向原告借款是否喜家公司和何紫华的共同行为?何紫华是否因此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喜家公司和何紫华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行为,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喜家公司和何紫华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其次,何紫华仅是以“经手人”,非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最后,《收据》上的“出纳”栏有“陈润X”签名确认,符合公司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且原告对喜家公司收取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主张是喜家公司和何紫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要求喜家公司和何紫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喜家公司、何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勇娟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广州喜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