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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勤俊与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俊,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朱勤俊。被告姚军。原告朱勤俊与被告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俊诉称,原告经被告的连襟李志伟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约定工期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一个月,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支付劳动报酬,具体工作地点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的鸥歌办公楼。后原告因工作繁重,另请四五位朋友共同帮工,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中旬即该建材市场开张之时。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务费,后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300元,并保证一周之内付清。另外,李志伟作为见证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因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曾找到被告位于宝山区罗店的暂住地向其讨要劳动报酬,并报警,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2,300元,以本金12,3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表示该《欠条》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出具,其中用蓝色笔写明:“今欠朱师傅电工计人工费壹万叁仟元正(13,000),不包括后来增加部分,(增加部分按甲方实际增加金额计算)。现以付现金叁仟元正(3,000)。备注:增加部分所含电工方面计补金额2,300元正。”案外人李志伟用黑色笔写明:“见证人:李志伟”。在见证人签名下方,有用黑色笔写明:“最迟壹礼拜到位。”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欠条时曾口头承诺一周之内履行付款义务,后又写下“最迟壹礼拜到位”的字样。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该《欠条》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曾为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12,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保证一周之内履行付款义务,并在《欠条》上写明“最迟壹礼拜到位”,然而,“最迟壹礼拜到位”位于见证人签名的下方且与见证人签名同样为黑色,而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主要内容均为蓝色。因此,现原告无法证明“最迟壹礼拜到位”系由被告本人所写及被告曾口头向其承诺一周之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勤俊尚欠劳动报酬12,300元;二、对原告朱勤俊要求被告姚军以本金12,3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艳代理审判员  唐启盛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