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新与伍凤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伍凤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683号原告XX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被告伍凤苓,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XX新与被告伍凤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进波、杜福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凤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新诉称,2012年12月18日,伍凤苓委托XX新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9号楼1层1单元102房产的贷款事宜,并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XX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7日,招商银行复兴门支行发放贷款244万元,性质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该贷款于当日转入伍凤苓账户。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银行批款当日,伍凤苓应当按照贷款额的百分之二向XX新支付报酬,故伍凤苓应当向XX新支付报酬4.88万元。经多次催要,伍凤苓未支付报酬,故XX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凤苓支付XX新4.8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伍凤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甲方伍凤苓与乙方XX新签订《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需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在银行批款当日,甲方就委托事项,按照实际贷款额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报酬,共计人民币4.88万元。”2013年5月17日,招商银行复兴门支行向伍凤苓发放贷款24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合同》、招商银行业务额度审批项目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伍凤苓与XX新签订的《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在银行批款当日,伍凤苓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向XX新支付报酬。招商银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伍凤苓发放贷款244万元,故XX新要求伍凤苓支付报酬4.8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伍凤苓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报酬,应当自2013年5月18日起向XX新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伍凤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凤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新报酬四万八千八百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伍凤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伍凤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徐进波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