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守联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戴建涛,董事长。被告张守联,男,汉族,住山东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涛,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建义,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刘晓川、张守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仲利国��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晓川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被告四方公司、张守联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涛、曲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租赁给四方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双方另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守联签署《保证书》,承诺对四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向四方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该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即出现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且自2013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四方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415,500元。3、被告四方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7月30日的已到期租金132,250元。4、被告四方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7月30日的违约金27,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5、被告张守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四方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变更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四方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7月30日的违约金27,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四方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予四方公司使用,四方公司已实际收到租赁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张守联愿为四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4、《委托购买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根据四方公司的要求全额购买租赁标的物,且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5、《同意书》,证明四方公司同意另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88,360元。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现同意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守联辩称,《保证书》系张守联本人签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守联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四方公司、张守联对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出租给四方公司。租赁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首付租金203,000元应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4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37,5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31,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1年9月29日,其余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当日,四方公司另签署《同意书》,确认:除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218,000元给原告作为《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得由原告自应付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冲抵)。当日,被告张守联签署《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四方公司、案外人临沂市科利达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委托四方公司向科利达公司购买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标的物由科利达公司交付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原告时,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移转予原告,标的物风险始视为移转予四方公司。标的物总价为1,293,000元,原告在收到四方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科利达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科利达公司。鉴于四方公司就前述设备已先与科利达公司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已经支付421,000元予科利达公司,各方同意该���分款项视作四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其应支付给科利达公司之价款中扣除,并由原告归还四方公司。但四方公司依《租赁合同》须支付首付租金时,该公司同意原告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首付租金,无须归还。当日,四方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并验收完毕。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科利达公司支付872,000元,科利达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四方公司、金额共计1,2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29日起,四方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向四方公司归还《委托购买合同》项下的421,000元,该钱款已与四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203,000元、履约保证金218,000元相互折抵。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明书》、《保证书》、《委托购买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四方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方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现四方公司自2013年4月29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四方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过高,四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守联签订《保证书》,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守联对四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数控端面外圆磨床MK1620一台、滚丝机ZA28-6.3一台、立式加工中心XH7145A五台。三、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32,250元。四、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7,612元,以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3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张守联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中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守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6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6.80元,由被告临沂市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守联共同��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