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06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江旺顺,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光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芳,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陈光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7月13日20时,被告陈光强驾驶粤S005**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25号对出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77.98元,其中医疗费389元、住��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053.3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被告承保的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18天,陪护人员的信息是后面手写添加,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两处加注的字迹及医生均不同,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佐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其���残有异议,应待原告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计算。被告陈光强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被告陈光强驾驶粤S005**号轿车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25号对出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强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到大岭山医院抢救。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光强为肇事车辆粤S00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18天,医疗费合计13004.8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光强垫付了3004.8元。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李某甲,性别:男……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骨凹陷性骨折;4.右颞顶骨骨折;5.右顶部少量急性硬膜外血肿;6.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随诊;3.定时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5.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特此证明。”旁边加注:陪护人:陈某某,为患儿母亲,身份证明号码430523198306296624。”落款有医生签名。两被告不确认上述医嘱的第5点及加注部分,认为未盖有医院公章确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89元。以上合计13393.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母亲陈某某,月收入3321元,并提供了东莞市乔鼎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鼎木业”)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4月至7月的工资表、乔鼎木业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中《误工证明》载明,陈某某2013年7月13日至7月31日误工18天,工资表显示陈某某7月的工作天数为12天,工资为1323元,其他月份的工资均为3321元,并有乔鼎木业盖章确认。两名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013年11月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诉请交通费,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2.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3.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其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和结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005**号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李某甲、被告陈光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93.8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光强垫付了3004.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2000元,其已产生的复查费在第1项中已予以支持,对于未��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3053.3元,主张护理人有两人,其中一人为其母亲陈某某,月工资为3321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4月至7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名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本院按照东莞市同期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项费用应计算为:3321元/月÷30天/月×18天+50元/月×18天=289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10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有票据佐证且本费用是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14793.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793.8元由被告陈光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835.04元。扣除被告陈光强垫付的3004.8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830.24元给原告李某甲。上述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31278.2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需要支付32108.52元给原告。被告陈光强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108.52元给原告李某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