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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毛薛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姚洪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毛薛芬,姚洪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薛芬。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原审被告姚洪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45分,姚洪献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向北行驶,在长地爿华发大酒店路口与毛薛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毛薛芬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洪献负事故主要责任,毛薛芬负次要责任。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姚洪献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毛薛芬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同年11月3日,毛薛芬又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2012年11月29日,毛薛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2013年5月9日,毛薛芬再次至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5月13日出院。出院后,毛薛芬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2146.75元,门诊治疗费2186.50元,医疗用品费10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休息一个月。毛薛芬于20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9日实际支出护理费1320元,于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实际支出护理费1200元。2013年6月27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薛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行手术及康复治疗,评定其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21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四次住院时间),毛薛芬为此支付鉴定费1260元。另外,毛薛芬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毛薛芬原系舟山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审理中,根据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毛薛芬后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薛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共计四次住院治疗,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后三次住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考虑为90%,安邦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6月21日,毛薛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702.95元(其中:医疗费245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640元、交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6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毛薛芬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洪献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4433.25元,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90天(包括住院时间),根据毛薛芬出示的护理费支出收据,酌情确定前21天按120元/天标准,之后69天按照8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804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酌情确定为9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天,误工费标准毛薛芬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3064元;6、交通费。根据毛薛芬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毛薛芬伤势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支付的1260元鉴定费列入赔偿范围,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0017.25元,其中,除鉴定费1260元由姚洪献承担882元外,剩余58757.25元(包括财产损失5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姚洪献称已为毛薛芬支付的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500元,因毛薛芬否认,姚洪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薛芬伤后各项损失共计58757.25元;二、姚洪献赔偿毛薛芬鉴定费882元。以上款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姚洪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毛薛芬负担50元,姚洪献负担258元。鉴定费1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不合理、不合法;2、原审认定的参与度过高,应按鉴定结论参与度90%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众多,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该条例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各自囊括的具体赔偿项目,亦未明确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应当严格分项按限额赔偿。在该两者各自的赔偿项目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分项按限额赔偿显然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死亡及伤残等级有着直接的联系,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费用,两者具有关联性和统一性,且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严格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故上诉人要求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与伤残赔偿费用严格分项按限额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其后三次住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按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参与度90%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