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卢安松与戴盛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安松,戴盛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卢安松。被告:戴盛龙。原告卢安松与被告戴盛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安松诉称,2008年,被告因建造房子,雇原告卢安松造壳子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戴盛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戴盛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由被告戴盛龙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盛龙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安松工资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戴盛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