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秀明、纪红与孙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明,纪红,孙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明。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秀明、纪红与被上诉人孙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秀明系原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将位于仪征市工农南路14号、公司宿舍区门口的面积约50平方米的小卖部(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08年12月16日,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高秀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高秀明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三年,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就房屋的归属问题,由双方各自找主管部门(仪征市经贸局)进行协调,在经贸局没有明确房屋归属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房屋的现有结构,也不得占有并使用存在争议的房屋。同日,就涉案房屋南侧一间房屋的归属问题高秀明与孙小平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相关主管部门未明确该房屋归谁使用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现状,也不得私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出警记录,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中南侧一间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是否有权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确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秀明、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秀明、纪红负担。上诉人高秀明、纪红不服上诉称:2001年以来,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租赁给其使用,其享有使用权。2012年9月,被上诉人强占其租赁房屋南侧一间,严重影响其经营和生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并被仪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拍卖购得后,仪征市工业总公司困难企业管理中心出据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小平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违建房屋,没有合法产权。一审法院已证实上诉人并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承租权。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隔墙、在被上诉人合法房屋的承重墙上凿洞搭建槽钢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上诉人非法占有的房屋因排水不畅,雨水渗入被上诉人屋内,造成被上诉人家的家具及装修大面积损坏。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妨害行为,而是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仪征市工农南路14号原江苏蓝天海纺织有限公司宿舍区门口争议房屋的使用权?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的妨害行为?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使用权系房屋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其建立在合法房产权基础之上,被上诉人指出讼争房屋系违章建筑,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实讼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已经达成处理争端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定,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因而,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秀明、纪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高秀明、纪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