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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涛驾驶的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停靠在路边的鲁Q×××××号货车相撞,致使耿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49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