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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42号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42号原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发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区。法定代表人彭爱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恒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程,被告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并就船舶的设计、建造方案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湛江安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进行船舶设计,并支付了16万元的设计费。其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见面方式向被告通报了4艘辅助工作船设计意见及建造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要求被告依约委派驻厂代表,以便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和确认。但被告迟迟不派驻厂代表,口头承诺由原告全权处理,并要求原告先垫付资金,造船款改按210万结算。为了完成船舶建造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送北海船检局审批,北海船检局于2012年5月8日审批通过。与此同时,原告按图放样,垫资购买材料投入建造,并于2012年9月6日向钦州海事局申请船舶识别号。现船舶已建好,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造船款,但被告除支付了102000元定金外,造船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同时双方还请钦州海事局有关领导进行了斡旋协调,被告答应在160万元至180万元之间支付造船款,并承担其他杂费。但被告却于2012年11月9日对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被告不履行支付造船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支付原告造船款1578000元及利息17673.6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其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造成了被告损失,属于根本性违约;二、原告诉请的造船款157万多元与双方签订合同的102万元有严重出入,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声称被告口头承诺支付造船款并承担其他杂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4艘船舶。证据2、《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船舶建造图纸至相关部门审批,北海船舶检验局已于2012年5月8日审批通过。证据3、《关于四艘辅助工作船设计及建造情况》,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说明4艘辅助工作船设计及建造情况,要求被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委派相关人员驻厂监造。证据4、《船舶识别号》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一直未停止船舶建造工作,并向海事局申请,取得4艘案涉船舶识别号。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11月份起诉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证据6、《三条辅助工作船设计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于《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即委托湛江安顺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船舶图纸设计并为此支付了15万元船舶图纸设计费。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送船舶设计图纸至船检部门审查支付的船舶检验费共计6574元。证据8、《12.8m辅助工作船设计图纸》、《16.8m辅助工作船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已按《船舶建造合同》提供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合格的图纸。证据9、《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垫资购买船舶齿轮箱、柴油机,分别支付76600元、95000元。证据10、《船用齿轮箱技术规格》、《中国船级社船用产品证书》4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船舶建造义务所购买的齿轮箱、柴油机均符合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证据11、《照片》2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船舶建造义务,案涉船舶已全部建造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审图意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2艘16.8米和2艘12.8米的船共4艘,而审图意见中12.8米的船就有4艘,16.8米的船有3艘,说明原告的审图意见并不是为被告船舶建造所设计和承建的;对证据3,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份证据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得到相关的报告情况,但在原告所认可的该情况说明书的第六条里,原告的陈述称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船使用不现实,同时也可以看到第五条和最后一条里原告随意加价的陈述,该陈述已经明确其将违约的事实;对证据4,船舶识别号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该日期已是在被告另案即(2013)海商初字第8号起诉后,原告才作出申请的时间,同时被告已咨询过相关部门,了解到识别号的定造人是可以随意变更的;对证据6,即协议书和收据,表明船舶设计图纸根本不是为被告所设计的,其抬头写的很清楚,是11.8米、12.8米和16.8米的3艘辅助船,与合同约定的艘数和长度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11,是以证据6为基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现金收入凭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证据2、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EMS特快专递投送回执及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催索函。证据4、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证明被告所需的船舶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使用。证据5、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交接书,证明被告为了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达到验收标准,不得不另行与其他商家签订船舶购买合同。证据6、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31日由李桂明变更为彭爱莲。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已就船舶的建造情况通知过被告,被告也多次去看过现场,其来函所说完全是歪曲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说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该时间恰恰是双方在谈判造船价款的时间,钦州海事局相关领导也是在这一时间斡旋调解双方的造船纠纷,8月3日也就是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催索函的次日,被告在与原告正在就造船事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与他方签订合同,是一种恶意毁约行为,被告所使用的12.8米的图纸就是盗用原告花15万元请安顺公司所设计的船舶设计图,被告一直否认没有收到原告的图纸,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杨某,男,××族,19××年××月××日出生,住××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在龙岗公司作后勤工作)出庭作证,其称:2012年5月中旬,其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发鹏和司机陈南一起在被告公司楼下一酒店将案涉船舶建造图纸复印件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桂明,但被告未出具收据;2012年8月左右,原被告邀请钦州海事局有关领导出面就案涉造船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一名叫黄伟的参加了调解,但对调解过程及是否达成协议不清楚。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一是证人不能确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相关情况与其有过接触,既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多次交涉,也不能证明被告答应在160万元至180万元之间支付造船款的问题;二是证人是原告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从防城港海事局调取的《船舶建造合同》。2、从北海船检局调取的《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意见书》及《沿海小船检验证书》。3、对北海船检局船检科科长李华鹏的调查笔录,其称:1、龙港公司在北海船舶检验局报检的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有9艘,其中3艘长16.8米,2艘长12.8米,4艘长11.8米;2、龙港公司除提供了4艘长11.8米船的定造人外,未提供其他船舶的定造人;3、船舶建造动工的标准一般指龙骨安放时;4、船检局按照龙港公司送审的图纸进行审图,龙港公司送审的16.8米船舶的尺寸为长16.8米、型宽4.5米、型深1.8米,船检局并未要求其修改尺寸和图纸中涉及的设备,如需修改,必须重新报图;5、案涉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尺寸误差的合理范围是0.5%,型宽4.5米与合同约定的型宽5米相差0.5米,已超过了0.5%的误差范围;6、船舶建造需要办理的手续是设计图纸、送船检审批、报开工检验、船检批准、开工建造;7、船舶识别号应在船舶开工即申请,按照2010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之规定,申请人应在安放龙骨之日起10日内申请船舶识别号。4、对钦州海事局监管处工程师梁友民的调查笔录,其称:1、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识别号,应依照《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在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10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申请表、证明文件、船舶建造合同等,如果是新建船舶,还需要提交经批准的审图设计材料;2、对船舶识别号登记表上的“定造人”,只作形式审查;3、案涉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在申请到船舶识别号后可以转让或更改定造人,不过由于清污企业为了达到一定的资质,才需要配备定额的辅助船,广西清污企业较少,该类型船舶的需求量较少,转让难度较大。5、对北海市郊区沙脚第二船舶修造厂(下称沙脚船厂)吴克坤的调查笔录,其称:1、其承接船舶修造业务后,挂靠于沙脚船厂名下建造;2、2012年8月4日,恒创公司与其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恒创公司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规格均为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为100匹马力柴油机。合同签订后,其委托北海市智仁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仁公司)设计造船图纸,该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船舶尺寸设计出图纸后,直接将图纸送至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审图通过后,其到北海船舶检验局交纳审图费、领图纸,第二天在沙脚船厂开工造船。2013年春节前,其办好船舶证书后将船舶交付恒创公司,是恒创公司的黄伟经理过来办理的;3、其与智仁公司的曾嘉毅当面沟通设计船舶事宜,未签订合同,其支付了设计费19000元,但没有收据;4、其与恒创公司签订的是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后应恒创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要求,每艘船各签订一份合同;5、船检证书登记船长为12米,而其与恒创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是船舶总长为12.8米,船长系根据水线等标准测量得出,总长系指船头至船尾的长度。6、对北海智仁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曾嘉毅的调查笔录,其称:1、其在智仁公司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2、2012年,其为沙脚船厂吴克坤设计了一套关于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的图纸,吴克坤向其提供了建造船舶的主尺度、主机和其他硬件的参考图,其根据吴克坤的要求设计了一套共计31份的图纸后,送北海船舶检验局审图,审图通过后即通知吴克坤到北海船舶检验局领图施工;3、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自己设计图纸,不可能抄袭别人的设计图,船舶的尺寸和主机均不一样,不可能设计出相同的图纸。船舶图纸是否相同,主要看船舶线型图、结构、稳性和计算结果是否一致;4、其未与吴克坤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1万多元,未开发票;5、船检部门除了对通讯、救生设备有特殊要求外,对主机和其他设备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8月4号,说明被告是恶意毁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吴克坤提到恒创公司的黄伟经理,与原告证人杨某所说的参与钦州海事局调解原被告纠纷的黄伟是同一人;其次,在设计事项上,原告认为吴克坤在这份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是有所隐瞒的,事实是被告恒创公司拿了原告的图纸交给北海的造船厂。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反映设计船舶当时的真实情形。被告质证认为,一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是北海船舶检验局船检科科长李华鹏的证言证实船检部门在审核图纸时没有要求原告修改过设计图纸,船舶建造尺寸的误差允许值为0.5%,但是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型宽5米变更为4.5米,误差值达到了10%,不符合造船规定;即使原告是为被告制造的船舶也是违约行为,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船舶就是为被告所建造。根据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4号令的要求,应在安放龙骨之日起10日内申请船舶识别号,原告自称在2012年6月20日安放龙骨,但时至2012年12月5日才申请船舶识别号,已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时间要求,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三是钦州海事局监管处工程师梁友明的证言证实船舶识别号申报表上的“定造人”是可以更改的,海事局对“定造人”也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因此,原告提供的《船舶识别号》电脑打印单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是北海船舶检验局提供的审图意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建造合同,吴克坤和曾嘉毅的证言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造船时间,被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向第三方购买船舶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5月16日对原告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称:1、原告已收到被告寄的《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等情况的函》和《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2、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30%的造船进度款;3、北海船舶检验局要求增加设备和修改设计图纸,原告已将修改好的设计图纸送至被告,但被告未签收,而将设计图纸用于年检和另行建造船舶;4、原告在被告未支付造船进度款的情况下,仍建造了船舶。被告质证认为,杨发鹏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笔录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件但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且在2013年5月20日本院对北海船舶检验局船检科科长李华鹏的调查笔录中,能确认原告报检相关规格船舶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分歧事项,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且由其单方作出,被告亦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无原件,但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官方网站上的有关登记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分歧的证明事项,应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密切联系,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供方原告龙港公司与需方被告恒创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恒创公司委托原告龙港公司承揽建造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4艘,其中2艘总长16.8米、型宽5米、型深1.8米,另2艘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要求:其中2台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马力为120匹的柴油机;另外2台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马力为80匹的柴油机。船舶造价:4艘船价格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10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船舶总价款10%,计102000元定金;船舶建造动工时,被告支付船舶总价款30%;船舶所有工程完工试航前,被告支付船舶总价款40%;船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办妥相应船舶证书,被告付清余款,原告交船出厂。双方同意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设计、送图动工,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在被告按期缴款前提下,必须确保按期交船;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工程进度款,否则周期顺延。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取消本合同,被告所付定金应归原告所有;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船舶及其附属品交给被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定金,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船舶建造的材料、相关费用、施工、监造、验船、交船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龙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发鹏、被告恒创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桂明分别在《船舶建造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恒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龙港公司支付10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2012年5月8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对原告龙港公司建造的4艘12.8米辅助工作船、3艘16.8米辅助工作船出具编号为2012××××××14、20125××××××15的审图意见书,同意按批准的送审图纸施工。其中,送审图纸图号分别是:ZA×××2、ZA×××3,图纸批准号分别是:北海船检审(2012)21号、22号,申请人:龙港公司,图纸设计单位:安顺公司。2012年12月5日,原告龙港公司向钦州海事局申请船舶识别号,2013年1月11日,钦州海事局授予识别号为:CN2012××××××5、CN2012××××××9、CN2012××××××7、CN2002××××××2,登记船舶建造厂为龙港公司,定造人为恒创公司。其中,CN2012××××××5、CN2012××××××9船舶识别号下的船舶登记:总长16.8米、型宽4.5米、型深1.8米,总功率58.8千瓦;CN2012××××××7、CN2002××××××2船舶识别号下的船舶登记: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总功率88.3千瓦。2012年8月3日、9月5日,被告恒创公司向原告龙港公司分别出具了《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等情况的函》、《关于船舶建造进度的催索函》,询问案涉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是否开始设计、送图动工,并催促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函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于2012年8月4日、9月6日寄至原告龙港公司并签收。2012年8月4日,被告恒创公司委托案外人沙脚船厂建造4艘沿海溢油应急辅助船,船舶主尺度为总长12.8米、型宽4米、型深2米,主机为船检部门认可及具有产品合格证的100匹马力柴油机。沙脚船厂委托智仁公司设计造船图纸,2012年9月24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出具审图意见书,同意按批准的送审图纸图号为BHZR4107的图纸施工。2013年2月6日,北海船舶检验局对船名为“恒××5”、“恒××7”、“恒××8”、“恒××9”的4艘辅助船颁发《沿海小船检验证书》,内容为:上述4艘辅助船于2013年2月4日在北海经建造检验合格,船长12米、船宽4米、型深2米,功率73.5千瓦,船舶制造厂为沙脚船厂,船舶所有人为恒创公司。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船舶造价款问题接受钦州海事局的斡旋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31日,被告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桂明变更为彭爱莲。2013年5月10日,本院准许原告龙港公司对案涉船舶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依法选定北海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船舶进行了评估,因原告拒缴评估费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支付原告造船款和利息。原告认为,其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应审图部门的要求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了更改,原告就案涉船舶设计规格的变动、价款的增加、支付方式的变更等事项得到了被告的口头承诺,但由于被告不依约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不派驻厂代表监造、盗用原告设计图纸另行委托沙脚船厂建造船舶等的恶意、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按期交船及利益受损,故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诉请的造船款及利息。被告认为,由于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关于船舶开工建造、派驻厂代表监造的信息,导致被告没能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派驻厂代表等;被告也没有就造船款等合同事项的变更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口头承诺,由于原告明确其不能按期交船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需向第三方购买船舶并造成其利益受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造船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1年9月29日,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并于2012年8月3日、9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函,催问船舶建造情况,要求原告按期交船,表示其愿意支付相关造船费用等。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给予了被告任何回复,并就船舶设计规格的变动、价款的增加、支付方式的变更等事项与被告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单方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次,根据本院对北海船舶检验局船检科科长李华鹏的调查笔录,船检部门对原告申报的图纸未作任何更改的要求,而根据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笔录,沙脚船厂为被告建造船舶所用图纸的设计单位、送审图纸图号、图纸批准号以及动力系统与原告图纸均不相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另行委托沙脚船厂建造船舶是盗用了其委托设计的图纸。故原告关于应审图部门的要求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了更改、被告盗用原告委托设计的图纸的理由不成立。再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船舶动工建造时向原告支付船舶总价30%的进度款,并负有派遣驻厂代表监造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亦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原告应将船舶动工建造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及时履行支付造船进度款、派驻驻厂代表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了船舶动工建造的相关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不依约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不派驻厂代表监造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1元,由原告钦州市龙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任海军代理审判员  苏维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