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与路庆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路庆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庆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与被告路庆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路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所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济南市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月租金360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并未协商续租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腾房未果。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济南市房屋、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400元及后续租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600元计算)。被告路庆昌辩称,原告收钱就应开具发票,你只要给我发票我限期腾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所属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与被告路庆昌就产权属于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路庆昌的相关事宜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房屋座落槐村西里五号楼二单元二号;房间数:5;使用面积:113.4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叁年零个月,出租人从2010年1月1日起将租赁房租及设施交付承租人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收回。第三条约定:月租金3600元,季租金10800元,年租金43200元,租金总额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壹拾伍日不支付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路庆昌使用,被告路庆昌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以前的房租,2013年1月1日至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起诉之日止的房租,被告路庆昌未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2013年以前,被告路庆昌都是每年的中秋节前交纳房租。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路庆昌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亦未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013年9月6日,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路庆昌邮寄内容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路庆昌腾房和交纳所欠房屋租金的通知,被告路庆昌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经接到该通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房第0282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所属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与被告路庆昌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被告路庆昌仍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路庆昌,并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路庆昌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通知,被告路庆昌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路庆昌,被告路庆昌不具有继续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被告路庆昌应当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但应给被告路庆昌留出一定的腾房时间,故对于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要求被告路庆昌腾出位于济南市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庆昌以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不腾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庆昌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应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路庆昌应支付房屋租金32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被告路庆昌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3600元向其支付租金,被告路庆昌对房屋租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324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路庆昌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所属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与被告路庆昌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路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三、被告路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2400元。四、被告路庆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3600元向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支付房屋租金。五、驳回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路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