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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876号原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四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原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英才街与茂源路交叉口天地湾晴苑二标段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数量验收、对账核算、付款办法,同时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共出售价值8763400.61元的混凝土,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434.00.61元,截止目前尚欠1723400.6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以其承建的天地湾晴苑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能兑现承诺,按每月三万元支付利息”,因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在原告再次催要的情况下,其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然而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对其承诺置若罔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违约金所做的调整,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781.39元(从201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宝业建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数额;2、货款的承担主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及货款拖欠情况;证据4、承诺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违约金计算依据;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最终确定欠款金额;证据6、天地湾晴苑工程施工Ⅱ标段中标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工程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中标;证据7、付款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付款单位。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系郑州市天地湾晴苑Ⅱ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英才街与茂源路街交叉口天地湾晴苑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1、正负零以上四层顶板面混凝土浇筑完毕,被告付给原告已用混凝土方量的70%;2、主体全部封顶后15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所用总量的混凝土款80%;3、主体全部封顶后五个月内付清所余全部混凝土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12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天地湾工地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浙江宝业天地湾工地欠鼎盛混凝土公司商品砼款,本项目部承诺明天还柒拾万,下月拾号前还叁拾万元整;以后每月按壹佰万分次还够,年底还清全部欠款,若不兑现承诺,按每月叁万元利息支付”。2012年10月9日该项目部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有浙江宝业郑州天地湾公司所欠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计划本月底还陆拾万元,余款叁个月内还清(2013年元月三十日前)若违约每天叁万元利息付给该公司”。2013年10月29日,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向郑州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天地湾晴苑小区Ⅱ标段工程,其中一家混凝土采购厂家为河南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9日,共计欠付材料款(含违约金):壹佰万元整,该材料款由浙江宝业天地湾晴苑小区Ⅱ标段项目部与郑州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后委托郑州高屋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代付款材料发票须提供给公司。请将双方确认支付的材料打至以下账户:户名: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41×××02开户行:建设银行郑州花北支行。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浙江宝业天地湾晴苑小区Ⅱ标段项目部负责,与贵司无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100万元。另查明,宝业建设河南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宝业建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确认为100万元,原告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1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3800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