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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君赋与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君赋,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君赋,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德。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君赋与上诉人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机床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君赋自2003年3月入职锻压机床厂从事电焊和打磨工作。2011年8月25日,于君赋在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该中心发现于君赋“双上肺见定量小点状阴影”建议三个月后复查胸片。于君赋在2011年11月30日复查后,该中心建议于君赋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3月8日,于君赋被诊断为:其���尘肺壹期(混合型尘肺)。2012年4月15日,于君赋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0日,于君赋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于君赋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2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9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工资,锻压机床厂照常发放。原审法院另查明,于君赋在2011年9月之前从事电焊工作,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按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计件工资计算,2011年9月20日,由于于君赋体检肺部出现阴影,锻压机床厂调整于君赋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于君赋的工资按固定工资计算。于君赋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包含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用)为56443元,奖金为540元,合计收取金额为56983元,月平均工资4748.58元。锻压机床厂为于君赋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于君赋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2810.33元,社保部门已经向于君赋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34.29元(2810.33元/月×13月)。在于君赋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1255.79元全部由锻压机床厂垫付,社保部门将工伤保险医疗费赔偿4308.65元划入于君赋的账户,于君赋没有将该款返还给锻压机床厂。于君赋在2013年1月自行支付医疗费690元,锻压机床厂没有向于君赋返还该费用。于君赋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505号仲裁裁决,于君赋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少缴纳部分造成劳动者获得的保险赔付损失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因于君赋在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48.58元,而锻压机床厂申报于君赋的月缴费工资为2810.33元,差额为1938.25元,由此计算锻压机床厂应向于君赋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97.25元(1938.25元/月×13月)。于君赋在职业病诊断及治疗期间,锻压机床厂均按约定发放工资,并无扣发于君赋工资,由于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于君赋调离原电焊工作岗位,到新的质检工作岗位,按照新的固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上述调岗是基于保障于君赋身体健康作出,且工资收入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于君赋9月份之后的工资收入相对之前有所降低,是因为调岗后工种和劳动强度的不同造成,并非锻压机床厂故意降低,因此于君赋主张职业病诊治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君赋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在此期间锻压机床厂应该按照于君赋的原工资标准向于君赋发放工资,虽于君赋除了住院治疗外并未停工,但锻压机床厂仍应补足1个月的工资差额,计算为1511.58元(4748.58元-3237元)。于君赋自行支付医疗费690元,锻压机床厂应该予以返还,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于君赋在确诊为职业病后,其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性质一致,于君赋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于君赋主张残疾赔偿金46820.48元,法院不予支持。于君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于君赋以人身损害为由���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根据于君赋七级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于君赋超出法院确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君赋主张锻压机床厂赔偿住院慰问金1000元,由于住院慰问金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于君赋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君赋以上应得赔偿合计52398.83元(25197.25元+1511.58元+690元+25000元)。于君赋在庭审中确认欠锻压机床厂4308.65元医疗费尚未返还,应在于君赋所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于君赋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8090.18元(52398.83元-4308.65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90.18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君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90.18元;二、被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于君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君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于君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及请求是:于君赋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668元/月。对于住院慰问金虽无法律依据,但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何新民代表锻压机床厂表示为于君赋的妻子安排工作,于君赋需照顾老人和孩子,锻压机床厂需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照顾费10万元。故请求:1.职业病诊疗期间工资差额281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81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职业病住院治疗慰问金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照顾费10万元。针对于君赋的上诉,锻压机床厂答辩称:1.于君赋要求锻压机床厂支付职业病诊查、诊断、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8184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于君赋从初次检查、复查、诊断整个过程中一直都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也从未克扣其任何工资,根本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也没有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于君赋要求锻压机床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817.71的计算不合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4.于君赋要求��压机床厂支付住院治疗慰问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照顾费10万元也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君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锻压机床厂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及请求是: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12条的规定,工伤赔偿应限定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于君赋患尘肺病属工伤范畴,应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于君赋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一审新增加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锻压机床厂无需向于君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由于君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锻压机床厂的上诉,于君赋口头答辩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于君赋向锻压机床厂提出精神损害���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于君赋2012年3月份实收工资为3237元,应发工资为35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于君赋在二审期间请求锻压机床厂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照顾费,该请求其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于君赋可另案主张。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于君赋的工资标准问题。二审期间,君赋确认自2011年3月到2012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1年3月4300元、2011年4月6002元、2011年5月6077元、2011年6月5404元、2011年7月5433元、2011年8月5789元、2011年9月6098元、2011年10月3185元、2011年11月4584元、2011年12月2461元、2012年1月3555元、2012年2月3555元,该期间奖金为540元,合计收取5698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748.58元。于君赋于2012年3月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其他尘肺壹期(混合型尘肺),原审法院以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十二个月于君赋实收的工资计算于君赋患职业病前平均工资为4748.58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于君赋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68元/月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君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668元/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君赋职业病诊疗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因锻压机床厂在于君赋职业病诊疗期间已足额发放工资,并无扣发于君赋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于君赋请求职业病诊疗期间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如上,原审法院对于君赋的工资标准认定准确,因此,于君赋关于原审法院少计其一���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确定于君赋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因于君赋除住院治疗外并未停工,故锻压机床厂应向于君赋按照其原来的工资标准减去确定为职业病后的应发工资支付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锻压机床厂需向于君赋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3.58元(4748.58元-3555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但锻压机床厂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上诉,对其余判项内容无异议,视为服判,因此,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规定职业病人能够获得其他赔偿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职业病人得到充分的保障,使职业病人获得的各项待遇,能够与其所受伤害基本相当,因此,在计算劳动者待遇时,亦应符合公平原则。在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之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另外支付与其伤残等级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锻压机床厂主张于君赋在一审新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剥夺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法律规定已赋予锻压机床厂对终局裁决的起诉权,且于君赋也已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锻压机床厂对是否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提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对此��行了审查,于君赋在一审新增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剥夺锻压机床厂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锻压机床厂主张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治疗慰问金的问题。于君赋主张住院治疗慰问金,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君赋、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