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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翟海有、翟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翟海有,翟振军,李彦臣,冯东文,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李秀娟,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翟海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莘县。被告翟振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彦臣,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冯东文,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飞,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李秀娟与被告翟海有、翟振军、李彦臣、冯东文、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被告冯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海有、翟振军、李彦臣、李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被告翟海有由被告翟振军、李彦臣、冯东文、李飞担保于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东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海有、翟振军、李彦臣、李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海有于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李秀娟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5‰;并约定逾期还款,除双倍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0.005%的滞纳金。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冯东文、翟振军、李彦臣、李飞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被告冯东文、翟振军、李彦臣、李飞为被告翟海有担保借款该部分事实的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翟海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翟海有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及尚未还款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娟与被告翟海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翟海有借原告李秀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海有理应偿还。被告翟海有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5‰,并约定逾期还款,除双倍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0.005%的滞纳金。以上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冯东文、翟振军、李彦臣、李飞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翟海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翟海有偿还原告李秀娟李秀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翟海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