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运华与郭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晋勇,曹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晋勇,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运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晋勇因与被上诉人曹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晋勇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曹运华185474.33元;二、驳回曹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曹运华负担871元,郭晋勇负担1832元。郭晋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一直末提供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构成明细以及纳税凭据等证据,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4717.7元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而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其中记载的“缴费基数”(即月工资)可作为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依据,即[(2018×6)+(2258×6)】÷12=2138元/月。二、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每年”主张伤残赔偿金120906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每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89.92元。原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同样存在上述适用错误,不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为9113.3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须支付20000元,明显过高。据此,郭晋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运华在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曹运华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缴费基数为2018元,养老金中单位缴交2905.92元,个人缴交1937.2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缴费基数为2258元,养老金中单位缴交2167.68元,个人缴交1445.12元。二、曹运华的借记卡账户显示其2012年1月至12月的入账金额不少于五万四千元。三、本案一审于2013年8月5日开庭审理。曹运华在原审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广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广州城镇人均可消费支出22396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第一,曹运华提交的用人单位的《证明》、养老金缴纳情况以及银行账户在内容上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有4717.7元,原审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二,本案一审于2013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一审法庭辩论于该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曹运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曹运华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晋勇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49元,由上诉人郭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