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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与周秋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周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玲。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无权自行调查取证,且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查,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受聘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正常上班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至今未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和伙食费360元,其在职期间每月上班2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8.5小时,其中周六日休息一天,周六日上班12小时,工作地点在平湖大街369号一楼,列举了六名同事的名字。原告在仲裁阶段否认双方有劳动关系。2013年9月9日15时,仲裁员叶锋华及书记员刘嘉文到平湖大街369号一楼即原告处找到原告的员工吴某、唐某玲做了两份调查笔录,其中唐某玲表示被告系其同事,与其均是从事客服工作,如不在公司吃住,每月补助360元。吴某表示,被告系其同事,于2013年7月底离职,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不在公司吃住,如不在公司吃住,每月有补助360元。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庭审时,本院将从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交予原告质证,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不持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未查明被告具体入职时间等,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仲裁委有主动调查取证权,其调查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但证人唐某玲、吴某均证实被告系其同事,且所述被告的工作岗位、离职时间、伙食补贴标准与被告在仲裁委的主张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原因、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合理采信被告在仲裁委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客服。四、被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被告均未能就被告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实际出勤时间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举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深圳市最低工资1600元为标准,折算后,日工资为73.56元、时薪为9.20元。被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共上班14天(其中休息日上班为3天),每天上班8.5小时,领取工资数额为125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5小时,领取的月工资为2500元。五、办理社会保险情况:未办。六、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正常上班至2013年7月31日,七、未支付工资情况: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和伙食补贴360元,应予以支付。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10.98元。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2.65元[(73.56元×12天+12天×0.5小时×9.2元×150%+2天×8.5小时×9.2元×200%)+(1600元×3个月+21.75天×3个月×0.5小时×9.2元×150%+4.25天×3个月×8.5小时×9.2元×200%)]。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9日。十四、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212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伙食费补贴360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期间的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贴3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2.6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伙食补贴36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2.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周秋玲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二、原告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周秋玲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贴360元。三、原告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周秋玲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2.6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超能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