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恩雷与被告张目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恩雷,张目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姚恩雷,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鹏,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目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崔庞庄村,未到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姚恩雷与被告张目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路路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雷的委托代理人宋岩、王喜鹏,被告张目磊,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恩雷、被告冠县路路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恩雷诉称,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张目磊驾驶鲁P3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龙马路交叉口往东拐弯时,与侯永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永喜、宁中光、姚恩雷三人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目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P363**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9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6233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7353.32元。被告张目磊和冠县路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永诚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张目磊为姚恩雷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目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该事故车辆在永城财险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首先应由永城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目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冠县路路通公司是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给姚恩雷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姚恩雷及宁中光、侯永喜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姚恩雷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如果原告和被告张目磊提交的证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姚恩雷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冠县路路通公司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恩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姚恩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恩雷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姚恩雷于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第三组,范县中医院住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13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姚恩雷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四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恩雷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第五组,1、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2、原告姚恩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各一份。证明姚恩雷自2011年5月在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根据鉴定结论姚恩雷误工为8个月,误工损失即27600元。第六组,1、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护理人姚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护理人姚树生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明细(月份8、9、10、11)各一份,4、范县西大街裤业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姚雪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姚雪荣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姚恩雷受伤后护理人为其父姚雪荣及其姐姐姚雪荣,住院期间35天由姚树生、姚雪荣护理、出院后由姚树生护理。姚树生在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损失计13200元;姚雪荣在范县西大街裤业专卖店工作,月收入2600元,护理时间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3033元,护理费总计16233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95张。证明原告姚恩雷转院、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计1700元。第九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姚恩雷伤残鉴定花费28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张目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城财险支公司对原告姚恩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90.05元计算。第二组证据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目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从事故认定书中可看出侯永喜驾驶无牌,超载的摩托车,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单据应包含在结算单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第四组证据在选择鉴定机构及姚恩雷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中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没有鉴定护理级别,故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姚恩雷在范县通达客运公司工作,还需提供公司给姚恩雷缴纳的工伤、医疗等保险的手续,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姚恩雷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民赔偿标准赔偿。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护理人员是这些单位的职工,需提供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据。从姚恩雷提交的证据来看,护理人员也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姚恩雷需要营养,需要提交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第八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情况认定数额。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单据,该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张目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营运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目磊身份、鲁P363**、鲁PL9**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冠县路路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张目磊。第二组,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鲁P363**、鲁PL9**挂车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目磊给宁中光、侯永喜、姚恩雷共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至于具体如何分配不清楚。经原告姚恩雷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姚恩雷认可收到10000元。经被告永城财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姚恩雷、被告张目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姚恩雷提交第一、二、四、九组及张目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姚恩雷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门诊票据号为218389331957、218389315051的门诊票据没有显示姚恩雷姓名,且上面显示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姚恩雷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故不予支持,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姚恩雷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符合客观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姚恩雷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证据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姚恩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结合其受伤程度和治疗时间,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按照其住院期间15元/天标准计算;张目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应以姚恩雷认可的垫付费用即100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45分,被告张目磊驾驶鲁P363**货车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龙马路口往东拐弯时,与侯永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张目磊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龙马路边,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上的侯永喜、宁中光及原告姚恩雷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目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恩雷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转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4天。姚恩雷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恩雷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后8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姚恩雷支付鉴定费2800元。姚恩雷住院期间,张目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又查明,鲁P36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路路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目磊,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姚恩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目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恩雷医疗费为1992.18元(范县中医院)+37683.72元(聊城市人民医院)+1558.1元(聊城市门诊发票)=41234元,但其请求数额为39270.32元,41234元-39270.32=1963.68元系姚恩雷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各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姚恩雷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9270.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为32869元/年÷365天×240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1612.49元,护理费为32869元/年÷365天×34天×2人+32869元/年÷365天×86天×1人=138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4天=3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元/天×34天=510元。以上共计87420.83元。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姚恩雷的合理损失应由永诚财险支公司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永诚财险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目磊为姚恩雷垫付费用10000元,在永诚财险支公司赔偿姚恩雷损失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目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恩雷各项损失共计87420.83元,扣除被告张目磊为原告姚恩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姚恩雷77420.8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在承保的鲁P363**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L3**挂)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目磊为原告姚恩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驳回原告姚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姚恩雷负担22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