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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东,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201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是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莉、程雷,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东、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2008年1月认识,并于2011年1月2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被告。婚后,原告的生意经营状况不佳,为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感情日益冷淡,态度恶劣、常大声辱骂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家庭气氛也越来越差。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发生激烈冲突,在家吵架三次,并伴有法定代理人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在家里继续呆下去,于当天下午6点跑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俊王宾馆512房躲避,迫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淫威,原告多日不敢回家。直至2013年6月24日早上11点,被告法定代理人带着其父亲及另外两名男性到原告所住的俊王宾馆512房,要求原告签订其已经准备好的离婚协议,原告因不同意协议上的内容不愿意签名,其所带的三名男性便强行将原告押回家中,要求原告必须在其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威胁原告如果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就把原告做了(杀了)。迫于对方多人的死亡威胁,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恐惧之中,无奈在其早已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父亲与另外两名男性的胁迫下签订了这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严重违背了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还是叫了三名男性押送原告到天河区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迫于其多人的威逼原告不敢反抗,同时在办理离婚证过程中,其还说“只要你签字我是不会向你要钱的,房子还是我们两人的,你也不用搬出去住,你只要表现好,一年之内我们就复婚”等软硬兼施的言语,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回家想见见被告,但发现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立即更换了房屋的锁。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严重违背了原告真实的意思,因原告近一年以来生意失败,早已血本无归,现已失业半年有多,根本无法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也大大超出原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区抚养孩子平均水平,所以请求变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中关于抚养费的部分。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变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点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部分,即变更为男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须每月5号前将儿子(被告刘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汇入女方工商银行账号;儿子(被告刘某乙)学杂费用由男女(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双方共同承担支付,本条其它约定不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起诉状所诉称内容不是事实。2、本案不存在变更、减免抚养费的法定条件。原告既不属于长期患病也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现在也没有再婚,并不属于减免抚养费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母亲王某乙于2011年1月2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被告刘某乙。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乙拥有儿子刘某乙抚养权,原告刘某甲应于离婚登记办理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须每月5号前将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汇款到王某乙工商银行账号:×××4660;儿子刘某乙学杂费用全部由刘某甲承担支付,并在开学前的10天汇款到王某乙工商银行账号:×××4660;刘某甲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9座802(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建筑面积109.79)房地产所有权归王某乙单独所有,由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9座802房屋贷款未还清,刘某甲须在离婚登记一年以内(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此房屋所有贷款并配合过户给王某乙,在还清房贷房屋过户给王某乙之前每月房贷5000元仍然由刘某甲按时支付;王某乙名下丰田RAV4车牌号码粤A×××××汽车归王某乙单独所有;刘某甲同意支付精神损失及赡养费700000元给王某乙,并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4月3日,原告和王某乙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约定: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9座802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是以男方的名义登记产权。现男女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上述房地产权在可变更的情况下需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男女双方清楚知道虽协议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夫妻财产协议》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原告称《离婚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当时并未报警处理。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俊王宾馆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2013年6月24日至25日的录像,以证实其被胁迫的事实。经本院向上述单位了解,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一个月,故本院未能调取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某乙一直由母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父母携带照顾。王某乙称由于离婚后需外出工作,故被告现主要跟随外公外婆在湖南生活,一个月会回来王某乙身边10天左右。原告称其离婚前曾经从事过放贷生意,赚取利差,但后来资金链断裂,生意失败,现在因欠款36万元被债权人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原告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苑9座802房屋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0-4452号民间借贷诉讼查封。原告提供2009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26日核发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各一份,证实其现已失业,主要靠父母支付生活费。被告母亲王某乙现在广州东润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1800元。被告称其日常开支包括:奶粉5罐共1690元/月、尿片4包共672元/月、鱼肝油钙片369元/月、早教费3600元/月、游泳费1200元/月、伙食费约2000元/月、玩具、医疗费、衣物、杂物等约1000元/月,合计10531元/月。被告确认原告在离婚后仅支付了1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及被告母亲王某乙现均未再婚,没有其他小孩需要抚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查询结果证明、《离婚协议书》、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等诉讼材料、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房地产查封明细、房地产他项权利明细、早教费收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广州东润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证明、《公证书》、《保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刘某甲与王某乙作为被告刘某乙的父母,对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乙离婚时应当就被告的抚养问题进行合理、妥善安排。离婚时,原告与王某乙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被告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原告与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已充分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条件、被告的抚养费所需等问题,仍签订了协议,原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至原告起诉时不到半年时间,原告主张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从每月10000元变更为每月10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现在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并致其不能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只能按其现主张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失业证,因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办理了失业证,而原告又称其在离婚前是做生意的,其在已办理失业证的情况下仍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抚养费的标准,故本院认为失业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经济情况,也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减少,对此不予采纳。鉴于离婚后原告因欠债36万元被诉至法院,该情况与原告和被告母亲王某乙离婚时相比发生了变更,可能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但因原告未能说明其在离婚前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该情况的变更足以使原本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调整为1000元。另原告和被告母亲王某乙离婚后,被告母亲王某乙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应承担一部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综上,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因欠债被诉至法院的情况及被告母亲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酌情判令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支付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0元,至被告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冼婉菲黎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