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国彬与雷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彬,雷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胡国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19.被告:雷水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5225.原告胡国彬诉被告雷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水英因家庭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又追加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现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7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雷水英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国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违约责任由邓建文承担,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时隔一个多月,被告再以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购卖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3日前归还,立下借据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经庭审核对、质证的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水英欠原告胡国彬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盖模立下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有违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水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给原告胡国彬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雷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