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燕金发与王宾、皇甫加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金发,王宾,皇甫加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燕金发,男。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宾,男。被告皇甫加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责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燕金发与被告王宾、皇甫加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金发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王宾、皇甫加征、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娅、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宾驾驶豫RE2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伏牛路与纬八路交叉口在左转弯时与被告皇甫加征驾驶的豫R7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R770**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创伤性休克、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共计12种致命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抢救,住院至今,已花去医疗费91865元,被告王宾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皇甫加征仅支付了4000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宾、皇甫加征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为9级、10级。被告王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皇甫加征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等各项费用203252.46元,被告王宾、皇甫加征连带承担不足的赔偿部分。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5655.90元。2、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外购人血蛋白。3、日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4、外购药票据70张,用于证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5、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天数51天,需3人陪护。2、原告护理人员燕付阳的服务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9级,2个10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2、摩托车施救费票据1张3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交通费票据2张384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王宾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办法接受。被告王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2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3000元,在医院交住院费2000元。被告皇甫加征辩称:按照事故大队责任划分,需要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被告皇甫加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皇甫加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RE2E**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2诊断证明及3日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4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外购药的证明;另外品种超出了医保用药的范围;对5咨询意见书汇报后决定,如果有异议,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视为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1的陪护人员3人有异议,最多不超过2人;对需休息六个月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工资证明,燕付阳2013年3月12日已经离职,该证明不是停发工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3月12日,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工资表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第四组证据中1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咨询意见书,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2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对3交通费,根据时间、乘车区间,与原告及护理人员不符,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用药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治疗哪些病,是否全部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对第二组证据2中的陪护3人有异议,字迹与其他不同,明显是加上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3日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4有异议,原告称需人血白蛋白12支没有依据,没有费用清单、销售清单相印证,不能支持,且定额发票管理松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额;对第二组证据中5咨询意见书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7日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视为放弃。对第三组证据中1出院后休息6个月有异议,违背了医生开具处方的权限;对于第三组证据中2及第四组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对于施救费补充一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王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被告皇甫加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王宾、被告皇甫加征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1,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及被告王宾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补充证据后对于入院证、出院证、日费用清单等均无异议,也未申请对于原告用药情况予以审查,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2、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诊断证明书上“陪护3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4外购药票据,庭审后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及药品销售的公司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原告所外购的“人血白蛋白”确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的必须药品,经主治医师同意在正规药品销售企业购买,故对于外购药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5咨询意见书,被告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提供了康舒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本人离职前5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了护理人员燕付阳在其父亲受伤前工作及收入的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几被告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摩托车受损所支出的施救费用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确系原告或者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宾驾驶豫RE2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伏牛路与纬八路交叉口在左转弯时与被告皇甫加征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豫R7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R770**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肺挫伤;3、创伤性双侧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双侧耻骨骨折;7、骶骨骨折;8、颈胸背皮下血肿;9、纵隔气肿;10、腹部闭合性损伤;11、颅脑闭合性损伤;12、心脏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5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85655.90元,其中被告王宾支付了5000元,被告皇甫加征支付了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了治疗其伤情,经主治医师许可,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2支,每支单价540元,计6480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宾、被告皇甫加征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金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燕金发左锁骨、左胸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同日,该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燕金发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骨盆环明显变形属九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几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等各项费用203252.46元,如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宾、皇甫加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豫RE2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宾所有,该车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R77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皇甫加征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宾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同样,被告皇甫加征也未停车瞭望,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金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证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王宾、皇甫加征在其责任内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燕金发与王宾、皇甫加征的责任比例以2:4:4划分为宜。二、因豫RE2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豫R77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处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宾、皇甫加征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5655.90元及外购药费用6480元,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该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且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12处受伤,伤情较重,对其护理费可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60日护理为宜。原告提供了1名护理人员燕付阳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对于另1名护理人员,可按照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用。具体为(3500元÷30天+50元)×51天+50元×60天=11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6、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19年×24%=34314元;其中7524.94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4%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3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两处伤残级别、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8、施救费30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王宾、皇甫加征应根据其过错各承担40%,为52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81326.9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豫RE2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豫R77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各自承担181326.90元的50%,为90663.45元。扣除被告王宾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卧龙支公司仍需赔偿85663.45元,扣除被告皇甫加征支付的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86663.45元。对于被告王宾、皇甫加征垫支的款项,由各自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宾、皇甫加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金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85663.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金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86663.45元。三、被告王宾、皇甫加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赔偿原告燕金发鉴定费5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宾垫支款5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皇甫加征垫支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520元,原告燕金发负担1120元,被告王宾负担1980元,被告皇甫加征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