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德初诉邹黄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德初;邹黄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99号原告:林德初诉讼代理人:郑崇波诉讼代理人:卢祖电被告:邹黄生原告林德初诉被告邹黄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德初的诉讼代理人郑崇波、卢祖电、被告邹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0时00分许,罗锡华驾驶粤QAB5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朗底往良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良西镇鹤咀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被告驾驶的粤J490N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秀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锡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锡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高秀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恩平市良西卫生院医治,因伤势较重转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后到江门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天。至目前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一、本案医疗费:医药费10157.6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住院9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511.40元=23119元,(23119元一10000元)×50%(同等责任)+10000元=16559.50元。二、本案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720元(陪护9天×80元/天)、误工费(5月份工资1787元+6月份工资2162元+7月份工资2014.70元)÷90天×39天=2584.14元、交通费500元,合共3804.14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559.50元+3804.14元=20363.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赔偿原告2300元,余款被告没有赔偿,现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63.64元。罗锡华与原告己协商解决好赔偿纠纷。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6份原件;3.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组织机头代码证、在职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辩称:事故是罗锡华搭载原告从后方撞到我的,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方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赔偿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00分许,罗锡华驾驶粤QAB5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朗底往良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平市良西镇鹤咀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被告驾驶的粤J490N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秀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锡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锡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高秀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恩平市良西卫生院医治,因伤势较重转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牙齿缺损,4.左髋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检查,2.到口腔科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4.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到江门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行根管治疗、牙齿需行钴铬烤瓷冠修复,修复费用需12511.4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深圳市宝威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3年5月份工资为1787.04元、6月份工资为2162元、7月份工资为2014.7元。再查明,罗锡华驾驶的粤QAB537号摩托车、被告邹黄生驾驶的粤J490NB号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罗锡华已协商解决了赔偿事宜,被告邹黄生赔偿了医疗费2300元给原告林德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林德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支持9987.1元。其中号码为JA45112329、金额为96.5元、号码为JN76182295,金额为74元,合共170.5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故对该合共170.5元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共9天,按50天/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2511.4元。根据恩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未处理牙齿缺损,建议其到口腔科继续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到江门市口腔医院治疗并由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口腔的根管及牙齿治疗需修费费用为12511.4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12511.4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20元。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住院共9天,护理费以每人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2584.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威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在证明、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请求以在该公司2013年5-7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以住院9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合共3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584.14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共26252.64元。二、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林德初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罗锡华按过错比例50%承担责任,被告邹黄生按过错比例50%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锡华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德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黄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50%进行赔偿,即13126.32元(26252.64元×50%),另,被告邹黄生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3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邹黄生仍需赔偿10826.32元给原告林德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黄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26.32元给原告林德初;二、驳回原告林德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邹黄生负担76元,原告林德初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怡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