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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金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与韩巧云、李运岭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韩巧云,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金字第31号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住所地开封市劳动路北段**号。负责人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茹、常丽君,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巧云,女,汉族,1958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李运岭,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孙玉兰,女,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孙海法,男,汉族,1952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诉被告韩巧云、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韩巧云于2003年11月5日与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巧云于2003年11月5日与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巧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11月5日起按月息6.3‰计算利息);二、被告李运岭、孙玉兰、孙海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韩巧云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