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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安侠诉孙守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侠,孙守侠,倪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573号原告赵安侠,女,197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艳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侠,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倪建,男,1990年5月9日出生。原告赵安侠诉被告孙守侠、倪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侠,被告孙守侠、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侠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与我同租住在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一院内。2013年8月6日8时许,孙守侠以我在院内煮面筋为由,将我煮面筋的桌子推倒,双方发生纠纷。后孙守侠将其丈夫及儿子叫来对我进行殴打。孙守侠拽住我,其子倪健用脚踹我的腹部,并击打我的头部,导致我受伤。我报警后,去顺义区医院救治,因无床位,医生让我去顺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7日至27日共计住院21天,我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脾脏多膜下血肿。住院期间,顺义区中医院让我去北京协和医院检查(二被告支付检查费用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111.97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21.9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守侠和倪健共同辩称:事发当天,孙守侠与原告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共同到顺义区医院拍摄X光片,结果显示原告未见明显异常,我们就认为没有问题了,所以双方当天就都回家了。过了4天,公安机关通知我们原告在顺义区中医院住院,让我们去看望原告。因此不排除原告在打架以后又发生了其他伤害,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8时许,在顺义区南法信镇北法信村一出租院内,赵安侠与孙守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孙守侠、倪健与赵安侠互殴。当天,赵安侠先到顺义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次日到顺义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脾脏被膜下血肿。期间,赵安侠还到北京协和医院做过检查。赵安侠共计住院20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医院为赵安侠出具了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证明,没有出具补充营养的证明。事发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将该费用从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安侠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给予孙守侠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给予倪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孙守侠与倪健主张原告在受伤次日到医院住院不排除受到了其他伤害,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以合理的方式平息纠纷,但双方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虽未提供补充营养的证明,但其伤情确需补充营养,因此对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侠、倪健共同赔偿原告赵安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六千五百元(已扣除被告孙守侠、倪健已给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赵安侠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守侠、倪健共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池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