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孟祥臻与曲建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臻,曲建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孟祥臻。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建卫。原告孟祥臻与被告曲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臻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40分,在“250”省道东平县路段王台大桥北侧,曲泽利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的曾凡胜驾驶的鲁J×××××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625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营运费4800元,共计11665元。被告曲建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40分,在“250”省道东平县路段王台大桥北侧,曲泽利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的曾凡胜驾驶的鲁J×××××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鲁J×××××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凡胜、侯震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6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支出停车费340元。原告为主张其营运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协议证实车辆租赁给州城金起点幼儿园使用,月租金6000元,协议载明“自2012年6月5日客车开始为州城金起点幼儿园工作时视为租用期,租用期限视州城金起点幼儿园具体工作而定”;2、东平县中海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为8天;3、停车费发票,主张车辆交纳停车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在停车场停车18天。同时查明,鲁J×××××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原告孟祥臻,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曲建卫。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曲泽利驾驶重型货车与曾凡胜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凡胜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租赁协议未载明租赁期间,无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处于营运状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4625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6865元。被告曲建卫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曲泽利负全部责任,被告曲建卫作为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建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曲建卫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车损2625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4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