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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XX来、傅仰福、黄志峰、张曼多、泉州侨联大厦海马歌舞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泉州侨联大厦海马歌舞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92���原告陈志军(系泉州市丰泽区喜盈门食杂商行的经营者),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周城、陈其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来,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仰福,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黄志锋,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曼多,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仰福、黄志峰、张曼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陈瑞鹏(实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侨联大厦海马歌舞厅,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伟,该歌舞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红、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军与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峰、张曼多、泉州侨联大厦海马歌舞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被告XX来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被告傅仰福、黄志峰、张曼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泉州侨联大厦海马歌舞厅(以下简称:海马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红、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傅仰福与被告海马歌舞厅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傅仰福租用被告海马歌舞厅址在泉州侨联大厦一、二楼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海马歌舞厅提供目前正常营业之一切证照手续���内容,即被告傅仰福租赁被告海马歌舞厅的场所并非挂靠被告海马歌舞厅的名义。2011年11月11日,原告以“喜盈门商行”的名义,被告XX来以被告海马歌舞厅经营场所内“海马娱乐中心”的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是乙方(即海马娱乐中心)唯一指定的啤酒供应商,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啤酒;为此,甲方需缴纳乙方一年全场啤酒10000件的进场费30万元,即每件啤酒30元的进场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全年必须向甲方购买啤酒10000件以上”,合同第二条第五点约定“乙方若未能完成全年的酒水购买量,则除了甲方不必支付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的进场费外,乙方还应按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进场费的标准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15天内付清所有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否则,按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收款方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XX来支付首期啤酒进场费12万元。但被告XX来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间,仅购买1040件啤酒,此后便停止进货,并违约向他人进货。现合同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已经届满,且被告已停止履行合同,故原告同意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完成约定的10000件进货任务,少购买了8960件,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每件30元的赔偿款计268800元,该款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支付,并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系海马歌舞厅的合伙人,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海马歌舞厅同意“海马娱乐中心”以其名义经营,且从中获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退还88800元酒水进场费,并赔偿原告2688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为4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诉争合同部分无效并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酒水进场费1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6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XX来辩称,1、酒水进场费并非被告XX来收取,而是原先的经营人收取,被告XX来于2012年4月入伙,之前不可能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进场费;2、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后,原告单方终止供货,并非被告停止要货;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了酒水进场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辩称,三被告与诉争买卖合同无关。诉争买卖合同是被告XX来私自与原告签订,收取进场费和购买啤酒的均是被告XX来,故应由被告XX来自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海马歌舞厅辩称,1、被告海马歌舞厅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海马歌舞厅未与海马娱乐中心或被告XX来、傅仰福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海马歌舞厅不应对被告XX来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3、即使被告海马歌舞厅与傅仰福的挂靠关系成立,被告海马歌舞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的行为承担责任;4、进场费条款无效,那么关于损失赔偿和违约的条款约定也应无效;5、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来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合同乙方为“海马娱乐中心”、乙方代表为被告XX来。合同约定:一、甲方是乙方唯一指定的啤酒供应商,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啤酒,为此,甲方需缴纳乙方一年全场啤酒10000件的进场费30万元(由此平均计算每件酒水的进场费),分3期付款,首期付款全年的40%现金12万元,销售4000件后再付40%,完成全年销量后付清余款;二.3、乙方全年必须向甲方购买啤酒10000件以上;4、甲方必须是乙方经营场所唯一的啤酒供应商,乙方经营场所在内的啤酒只能为甲方提供,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从其他供应商调货到乙方场地,则每次应按本合同总进场费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若未能完成全年的酒水购买量,则除了甲方不必支付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的进场费外,乙方还应按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进场费的标准赔偿���方损失;三、提货方式:乙方将所需酒水的品种、数量以书面方式通知给甲方;七、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收款方加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首期进场费12万元,被告XX来在相应的收款收据上签署姓名。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8月28日,海马娱乐中心陆续向原告购进酒水合计1040件,被告XX来对该件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与海马娱乐中心未再发生酒水往来关系。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海马歌舞厅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伟与被告傅仰福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陈国伟将泉州侨联大厦一楼中餐厅、二楼KTV以及所配套的厨房、仓库、后楼员工宿舍三间等出租给傅仰福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协议期间,陈国伟提供目前正常经营的一切证照手续,傅仰福如为经营需要改变名称或其他项目,应自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协议经营中傅仰福自行缴纳各种税金及规费,依法独立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有影响到陈国伟所提供的一切证照吊销、停止营业等行为,傅仰福应承担补办证照手续或罚款的责任。上述租赁场所即为海马娱乐中心的经营场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单、租赁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谁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268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是否成立。对于焦点一即谁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和各被告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来系以海马娱乐中心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实际购买、使用酒水的也是海马娱乐中心,因此,海马娱乐中心应当承担在该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海马娱乐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应由海马娱乐中心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的陈述,被告XX来加入海马娱乐中心参与经营时,合伙人为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被告傅仰福主张其已经退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峰、张曼多作为海马娱乐中心的合伙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海马娱乐中心,被告海马歌舞厅虽向海马娱乐中心提供了租赁场所及经营证照,但因其并非诉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并不产生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马歌舞厅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二即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268800元及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关于进场费的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余内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被告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海马娱乐中心约定,其是海马娱乐中心唯一指定的啤酒供应商,海马娱乐中心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啤酒,其向海马娱乐中心支付一年全场啤酒10000件的进场费30万元,若海马娱乐中心未能完成全年的酒水购买量,则原告不必支付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的进场费,海马娱乐中心应按不足量啤酒件数所对应的进场费的标准赔偿损失。双方的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排挤、限制他人公开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购销合同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应当向原告返还进场费12万元。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赔偿损失的依据并不在于违约行为,而在于缔约过失行为,即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无效后,其就会蒙受一定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履行的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案中,首先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订约、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也未提出合理的间接损失及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海马娱乐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原告与海马娱乐中心对啤酒供应以及进场费的约定在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排挤、限制他人公开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海马娱乐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作为海马娱乐中心的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进场费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海马歌舞厅不是诉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马歌舞厅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军返还款项12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4元,由原告陈志军负担4826元,被告XX来、傅仰福、黄志锋、张曼多共同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