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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昌黎县刘台庄镇石河北村。2000年5月6日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9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份至5月份,张玉桥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及冯旭增、李泽熙等人多次到于某某的海参池施工工地,以恐吓的方式造成多次停工,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活动。2、2012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高忠彬、冯岩、刘进秋在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南路边拦截马某某的现代轿车。被告人于某某赶到后手持镐把伙同高忠彬等人无故殴打马某某,并将马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前机盖、车玻璃、左前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格为139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周某某、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马某某陈述,及同案犯高忠彬、冯岩、刘进秋供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供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玉桥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辽宁省大连市人于某某承包了昌黎县团林乡潮河村张某某位于团林乡七里海的海参池,并于2012年1月份开始施工修建。2012年3月份至5月份间,张玉桥纠集冯旭增(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多次驾车到于某某的海参池施工工地,以恐吓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造成于某某施工工地多次被迫停工,严重影响了海参池的正常生产活动。2013年1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当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被告人于某某与张玉桥、冯旭增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后,于某某不在案,该案被退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后,张玉桥、冯旭增于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团林西村的张玉桥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到海边,我接完电话到昌黎城关黎昌尚府小区找张玉桥。到那时,冯旭增、小雷和张玉桥在一起,张玉桥开着他的现代轿车拉着我们三人去了七里海一片干滩地。张玉桥告诉我们,如果看到有人推虾池坑,就不让他们干活,我们四人到那后没看到干活的人,我们回去了。过了几天,小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再跟他们去海边看看有没有干活的,我开车到海边找到小雷,再叫上冯旭增,我们三人去了七里海干滩那。到那后,我们看到有几台钩机在干活,我从车上拿摄像机给干活的录像,小雷和冯旭增从附近虾坑铺上拿了一把锤子和一把斧子,走到干活的钩机跟前让他们不要干活了,再干活把车砸了。开钩机的人不干活了,我们回去了。又过了几天,我们到黄金海岸自然保护区,叫上自然保护区的三名工作人员,还有小雷母亲等几个村里的妇女,又去了七里海那。到那后,我们看到还有钩机在干活,我又拿摄像机录像,小雷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让钩机停下来。钩机停下了,我们又回去了;2、张玉桥供述,2011年冬天,我看大连人于某某在七里海建海参圈,我也想在七里海建几个虾池子。我听说七里海是潮河村张某某承包的养殖区,但承包到期没有续合同。之后的一天晚上,我租了五台钩机到于某某建的虾池子东北方向,用钩机围坝建虾池。第二天,我听说新区政府不让干,所以都停了。2012年3月份,我到于某某的海参圈去过两次,告诉他们这里不让建海参圈。第一次是我和冯旭增、于某某和小雷开我的现代车去了于某某的海参圈,当时他们那没人,我们回去了。第二次是小雷带着人去的,我没去。我听说小雷跟于某某的人说不让他们干,因为国家不允许在那开发。有一次,我碰到给于某某干活的钩机的东家,我跟他说:“你胆不小呀,国家不让开发你还给他干呀,”姓周的说不去了。第三次我听说于某某的水闸口冲跨了,小雷带人又去那,还带了自然保护区的工作人员。后来小雷他们又去过几次。后来于某某找到我,说想见面交个朋友。见面后,于某某不让我给他捣乱,让他把海参圈建完,并答应给我出钱,但没说出多少钱;3、冯旭增供述,我到大连于某某的工地去过两三次,都是张玉桥让我们去的,因为于某某的活儿没包给我们,我们不让于某某的工人干活。当时去的人有我、小雷,还有于某某。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小雷、张玉桥三人到于某某的海参圈,张玉桥说如果于某某干活的话,让我们去阻拦,不让他们干。第一次去主要是认一下地方,因为当时没人干活,我们回去了。两三天后,我和于某某、小雷三人又去了于某某的海参圈工地,看见没人,我们又回去了。后来听说小雷和于某某他们又去着,但我没去;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是大连人。2012年1月2日,我从昌黎县团林乡的张某某那里承包了团林七里海的四个海参坑,大约180亩。从正月初五开始,我找工人在七里海承包地挖坑干活,过完正月后大的项目干完了,剩下修进水闸、排水闸、坑里人工造胶和护坡等小的活儿没干。2012年3月份左右,张玉桥带了两车共十来个人来到我的海参坑,告诉给我干活的周景海说别干了,再干的话对他不客气,当天我的工程没能干活。之后,我找到一个乐亭的朋友谢树田去找张玉桥的大哥“毕老二”解决这事,问到底为啥不让我干活。我还找了好多乐亭的朋友,就是“毕老二”、张玉桥他们认识的人来说合这件事,但没谈好。后来我听说是张玉桥和张某某有矛盾,张玉桥想通过不让我干活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跟张玉桥说事,他们之间具体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我的海参坑只要一动工,挖沟机一动,张玉桥或者张玉桥的小弟就来了,不让我们干活。再后来张玉桥被公安局抓了,张玉桥的哥哥还来过我的海参坑,不让我们干活。2012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工人李某某在海参圈那干活时,看见一辆红色吉普车过来,张玉桥带了四个人来了。我问张玉桥干啥来了?张玉桥说:“我干什么你别管,这个活儿你先别干,几天没来你就把水闸给修起来了,”并告诉他手下的四个小弟看住,说了些威胁的话。2012年5月3日,我的海参坑的水闸被冲垮了,我找了挖沟机老板周景海堵水闸,张玉桥的10多个小弟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白色面包车来了,拿着铁管、斧子、圆锤、菜刀等工具。带头的是一个胖子,对周景海说:“你再干对你不客气,对你家人也不好。”然后,那个胖子对我说:“你脑子有病呀,你知道我们不让你干活,你还干,再让我看见在现场干活,就把你的腿剁了扔海里。你要是报案,连根把你拔了,”后来我们没再干活。那天张玉桥是后来的,我没看见他本人,只看到张玉桥的红色现代汽车在现场。2012年5月10日左右,我找过张玉桥,还给他买了5条中华香烟。我对张玉桥说:“你养这么多小弟也不容易,我给你点钱,你让我先干活,你和张某某的事你们再谈。”张玉桥问我能出多少钱?我说出二三十万元,张玉桥说不行,他嫌少,这事没谈成。张玉桥他们一共去我那七八次,不让我干活,有时报的名是自然保护区的志愿者,但一看也知道是张玉桥的人。我问过昌黎团林林场自然保护区,人家说没有这样的人,保护区的人也没去过我的海参坑。另外,我在修海参坑闸门时找了一个本地的工人老郭,刚开始谈好的工钱是每个闸门18500元钱,但是老郭跟我说张玉桥不让干,我多给老郭钱,最后是修一个闸门花了19500元。我听老郭说修一个闸门还得给张玉桥3000元,老郭把这3000元给了张玉桥的哥哥。实际市场价修一个闸门也就一万四五千元钱。现在我出多少钱,也没有工人愿意给我干活。结果我这四个海参坑花了260万元,全部破产报废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大连市瓦房店的于某某在昌黎县团林乡七里海承包海参坑,我给于某某打工,平时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修池子、闸口等工作。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海参坑的闸口坏了,于某某找的钩机,由我带着人修闸口,有十五六个人在那干活。这些工人都是从盘锦请过来的,每个工人每天200多元的工资。刚修到1米时,来了三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说:“你们停下别干了,”我问他是咋回事?他说:“让你别干,你就别干,”并让我去找于某某,我说于某某没在家。我们只能停工,一会儿这几个小伙子走了。他们走后,我们继续施工。过了两天,那几个小伙子又来了,当时我们有20人左右正在施工。对方威胁我们再干活的话就打我们。这次他们拿着棍子,我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说先停工别干了,这几个人走了。过了几天,那几个小伙子又去了,看我们没施工,没说啥就走了。到现在,我们的海参坑闸门也没干完;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在昌黎县团林乡七里海承包海参坑,我给他打工,看着工人干活,有十来个工人干活,每人每天工资是13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海参坑的闸口坏了,我们正修闸口时,来了十多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斧子、锤子和刀,不让钩机干活,再干的话把钩机砸了。我们停工后,他们待了一会儿走了。之后,我还三次赶上他们在海参圈捣乱他们第三次去时,没有工人干活,只有周某某的钩机干活着。还有二三次,我没在海参坑干活的现场,但我从海参坑往外走或者从外边回海参坑时,在路上与这些人擦肩而过,他们每次来都不让施工;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台钩机,在昌黎县团林乡沿海一带干活。于某某是大连市瓦房店人,在昌黎沿海承包了团林乡潮河村张某某的海参坑,我给于某某修海参坑。2012年正月初六,我给于某某位在团林乡七里海通讯部东侧的海参坑干活。开始时一直很正常,到了3月份的一天,于某某海参坑刚修完的闸口被海水冲开了,于某某让我带着钩机去堵闸口。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带着钩机过去了。水闸刚修到1米时,从西北过来10多个小伙子,其中有人拿着斧子,有人拿着棍子。到跟前后,有一个小伙子说:“你别干了,有事没解决好呢,再干把你的车砸了。”于某某当时在场,问对方是咋回事?对方的人没搭理他。我说不干了,跟于某某打个招呼开车拉着钩机回家了;8、证人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挖掘机司机,给于某某修海参圈干了十几天活儿。2012年4月份左右,我们老板肖某某带我拖着挖掘机去昌黎新开口给一个叫于某某的大连人修海参圈。到施工现场后,有个修水闸的老头跟我们说:“兄弟,你们别在这干,有社会人在,不能让你们干,”他没说具体原因。于某某在电话里跟我们老板说,先让挖掘机修一下海参圈的周边,然后开闸口子,以便修水闸。但当时于某某没在现场。因为有人说不让干,我和老板把挖掘机扔在那后回去了。过了两三天,我和老板又去了昌黎新开口,老板回去了,我在那干了两三天活儿。有一天我在那干活时,来了七八个小伙子,都拿着棍棒来到我跟前。其中一个小伙子问:“这里的活儿是你干的?”我说是大连的于某某让我干的。那个小伙子说:“这块地有纠纷,你先别干了,”我说:“你不让干,跟我说不着,你们去找于某某,不让干活我们走了”这样我把钩机锁好后走了;9、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台挖掘机,给大连一个叫于某某的人修海参池,有人去干活的现场不让干活。2012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我给大连的于某某干活。有一天,我和司机谈某某两个人去的。干了一会儿后,过来一辆红色的车,但是没过来人。修坝的人跟我们说是社会人来了,别干了。我们把挖掘机锁上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又去团林一次,是送司机谈某某,事后听谈某某说有人不让干活;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大连人,我和他是朋友,有过经济往来。2011年冬天,张玉桥带人在我承包的七里海滩涂内建虾池子,他们是在一天晚上偷着干的,就是想强行占地。当时有六七台钩机干了一晚上,但池子没有建成,我在第二天上午发现后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去现场后,张玉桥他们没有再去。到了年底,于某某从我手里承包180亩虾池子,想改造成海参圈,从事成品海参养殖。那里共四个虾池,位于通讯部扬水站东边,属七里海范围内,期限是12年,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共计129万元。前期的改造工程于某某进行得挺顺利,大约在2012年3、4月份,于某某跟我说有个叫张玉桥的人总带人去虾池那捣乱,不让钩机施工作业,持斧子、砍刀威胁钩机司机。修水闸的给他干活,张玉桥他们也不让干,干活的话从中提成。于某某从外地换了几次钩机,张玉桥他们多次威胁钩机司机,不让钩机给于某某干活。于某某找我商量怎么办,当时他想过报警,但又想长期在这儿干,决定先找中间人调解一下。于某某听张玉桥说是城关的毕老二让他们来的,我俩都利用社会关系找毕老二商量这事,但都没有结果,毕老二对我们找的中间人说不插手这件事,让我们直接找张玉桥。之后,张玉桥还是带人去捣乱,还是不让施工,海参圈也一直不能正常使用;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黄金海岸自然保护区现场保护管理科科长。2012年5月份,我单位接到过关于举报大连养殖户于某某在新开口七里海改建海参池的事,我们也到现场和相关人员、部门进行调查,于某某改建的海参坑在保护区内。经我们调查,七里海是团林乡政府承包给张某某,用于搞海参养殖用地。于某某是从张某某手里转包的滩涂,也是用于养殖都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另外,于某某改造的海参坑是在原有的老虾池坑的基础上改造的,所以从我们的角度来说是允许的;12、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秦昌公刑立字(2012)241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于某某报警称,2012年3月至5月份,昌黎县团林乡西村张玉桥纠集他人无故多次到团林乡七里海大连籍养殖户于某某承包的海参池,恐吓工人阻止施工,致使于某某损失巨大。2012年11月26日,昌黎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13、昌黎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决字第11号《退卷决定书》、(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6日,于某某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当日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被告人于某某与张玉桥、冯旭增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后,于某某不在案,该案被退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行,张玉桥、冯旭增于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14、公安机关出具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9日,经办案机关组织辨认,张玉桥辨认出于某某是伙同其到于某某海参圈去的人员;15、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材料》及《关于七里海海域管护养殖承包协议》证实,2007年9月28日,张某某与昌黎县团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七里海海域管护养殖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16、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昌黎县人民法院(2000)昌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05)昌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2013)昌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昌黎县看守所出具的(2005)12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5月6日,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张玉桥、冯旭增于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刑。二、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高忠彬(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打电话召集冯岩、刘进秋(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在昌黎城关寻找与之发生纠纷的人伺机报复。在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南路边,高忠彬等人无故追赶并将马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拦截在路边,高忠彬拿东西砸马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冯岩的通知后也赶到现场。被告人于某某手持镐把伙同高忠彬、冯岩、刘进秋无故殴打马某某,并将马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前机盖、车玻璃、左前大灯等多处砸坏。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格为13918元。案发后,高忠彬、刘进秋等人与马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马某某对于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当时是冯岩叫我去的,他没说去干什么。我开车来到农校立交桥南看见他们后下车。当时马某某正和刘进秋撕扯,冯岩和刘进秋在一起。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但我是冯岩叫来的,我从车里拿镐把打在马某某后背上;2、冯岩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进秋在一起吃饭,后来高忠彬也来了。吃完饭,我和刘进秋坐一辆捷达车、高忠彬开一辆捷达车往县医院南的住处走。我和刘进秋走到四街韩家楼处时,高忠彬打电话说被魏颖他们打了,高忠彬正开车追对方,让我和刘进秋过去找他,我和刘进秋开车过去找高忠彬。在农校立交桥南,高忠彬看见一辆现代悦动轿车,他说那辆车就是魏颖的车,我们把车开过去停在悦动轿车的旁边。停下后,高忠彬从他车上拿了一把单管火枪下车。我从我们的捷达车上拿了一根镐把,刘进秋从车上拿了一把消防斧,开始砸那辆轿车。我用镐把把轿车车门砸坏,刘进秋用斧子砸车玻璃,高忠彬也用枪砸车着。砸了一会儿,于某某也拿了一根镐把过来,一看是马某某的车,我让于某某走了。把车玻璃和车都砸坏后,有个人过来抱住刘进秋说:“别砸了,你们砸错了,这是我的车。”我们一看是马某某,就不砸车了;3、刘进秋供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高忠彬打电话说被魏颖打了。当时我和冯岩在一起,我们开车接高忠彬。我认识魏颖,想打电话给他们说和,在电话里魏颖骂我,说约地点打架,我们约在东山三角地那。我开捷达车拉着冯岩、高忠彬,到五街铁路公房我家里取了两把自制的火药枪,我拿一把,冯岩拿一把,高忠彬拿了一把消防斧。我们三人开车去了东山三角地,我们没找到魏颖。开车向南走到农校高架桥北侧时,我们看到马某某的现代轿车也同向由北向南走。高忠彬说就是这辆车,我开车到高架桥南超过去,将马某某的车别停到马路边。高忠彬拿着消防斧下车砍马某某的现代轿车,将车的前机盖、玻璃等都砍坏了。马某某从车上下来后,高忠彬又用拳头打、用脚踢马某某。冯岩从我们车上下来,拿手中的火药枪开了一枪,但没人受伤,马某某跑到一边去了;4、高忠彬供述,2012年12月8日晚上,我开车走到金海阳光小区西边三叉口时,看见刘进秋和冯岩在饭店吃饭,我过去和他们一起吃饭。一会儿,他俩吃完饭往饭店外走,我说去接人,他俩走了。我开车走到泽福园小区北边在路边打电话,我要接的人说一会儿过来。我在车上等着时,对面有辆车晃大灯。我从车上下来,过去一看是海头。我和海头说话时,旁边胡同出来四个人,海头问我服不服?我说有什么服不服的?那几个人把我打伤后开车跑了。我开车追他们但没追到,走到农校高架桥时看见海头开的车。我开车追到蝶恋花门口时追到那辆车,然后从后备厢里拿出来一把斧子砍那辆车,把前机盖子、挡风玻璃都砸坏了。这时,开车的人从车上下来,说车是他的,别砍了。我一看是马某某,他说把车借出去着;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12月8日凌晨1时左右,在昌黎县五街农校立交桥南的马路边上,有两辆捷达车将我驾驶的银白色悦动轿车(冀C938**)截住。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高忠彬(胖彬)拿消防斧、刘进秋(大秋)拿刀、于某某拿消防斧,没看清冯岩(大汉)拿啥东西。他们四人下车后,高忠彬拿消防斧砍我的车,刘进秋拿刀逼住我脖子不让我动,我和他抢刀。高忠彬过来拿消防斧砍我,我躲开了。冯岩拿东西在旁边着,没动手。于某某从后边拿消防斧砸我腰上一下,当时我被打倒在地上。然后,他们上车都走了,我报警后去医院了。这辆车的车主是我,但行车本是吴志勇的,没有过户,车是2012年三四月份的新车。我的车全车玻璃都碎了,车身前后左右都被砍了,是高忠彬自己用消防斧砍的。那天我在郎太行灵堂着,车停在附近,王为影偷着把我的车开出去,送车的人告诉我说是王为影把我的车开出去了。后来韩立给我们调解,高忠彬等人找到我道歉,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刘进秋给我赔偿了6万元钱,啥也没写,说好后直接过的钱。我谅解他们,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6、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昌公(禁)立字(2013)3275号《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赵福海、于某某)》、《讯问笔录(高忠彬)》、《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呈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昌公(预)诉字(2013)270号《起诉意见书》及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昌检刑不批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1日,该局禁毒大队接赵福海电话,称其要提供一条贩卖毒品线索。经民警电话询问,赵福海称其与于某某事先商量要配合禁毒大队将贩毒人员高忠彬抓获。据此,该大队根据赵福海与于某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昌黎镇石灰窑388号于某某家中当场将高忠彬抓获,并将于某某从家中带回,移交刑警大队处理。经对赵福海、于某某进行询问,对高忠彬进行讯问,以及对从赵福海、于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进行检验,于某某揭发的高忠彬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未能查证属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冯岩辨认,冯岩、刘进秋均辨认出于某某是在农校立交桥南砸马某某车的人;8、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刑)字(67)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12月8日在昌黎县农校立交桥南侧被砍坏的现代悦动轿车汽车部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918元。以上全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全部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在七里海修建承包的海参池期间,张玉桥纠集冯旭增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无故多次到工地对施工工人进行恐吓阻止其施工,造成施工活动多次被迫停工,严重影响了海参池正常的生产活动,属情节恶劣;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马某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玉桥、冯旭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在该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又逃跑,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且其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立功情节不予认定。但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且在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得到谅解。被告人于某某曾先后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