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彬与青岛市李沧区石油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青岛市李沧区石油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黄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石油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巨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方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洪强,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建明,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调研员。原告黄彬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石油公司、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彬的委托代理人冯飞、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强、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308国道66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用,租期15年,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于2010年初纳入政府拆迁计划,但原告仍然依约向被告支付房租,2012年1月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78万元整,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配合腾空房产并由拆迁人予以拆除。原告腾空房屋后,被告应当将部分房屋占用费予以退还,但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原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6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2010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就拆迁问题多次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后经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及东李社区多次协调,于2012年8月12日李沧区东李社区出面与黄彬达成拆迁协议,由东李社区支付给黄彬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75万元,该补偿款包括青岛市李沧区他信酒店的装修补偿及石油公司应退还的房租等全部款项,现该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黄彬,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房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黄彬承租使用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61号房屋,被告并交付房屋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78万元整。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75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由涉案房屋内迁出。在原、被告签订的《房租使用合同书》第七条第7.3项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限内由于政府有重大市政项目变动,需要动、拆迁的,甲方(被告)应配合乙方(原告)撤离该经营场地,并根据双方的损失大小,协商政府给予赔偿。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的补偿及经营补偿归乙方。在乙方承租合同期内(五年内),若政府规划拆除该房,政府给予该房的补偿金,仅由甲方所得,甲方退还乙方当年全部租金,甲方并额外赔偿乙方75万元做为乙方投资补偿,6-15年内拆除,政府补偿金仅由甲方所得,但甲方退还乙方当年全部租金。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的补偿及经营补偿归乙方。若政府补偿超过75万元多余部分也归乙方所有,等于给乙方的补偿是75万元+多余部分,若政府补偿低于75万元则全归甲方,甲方只补给乙方75万元已及退还当年全部房租,此仅限前五年”。另查明,在我院于2012年受理的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我院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系无效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房屋使用合同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中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因拆迁而进行补偿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被告在拆迁时,补偿金应当由被告所得,但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并已由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已经认可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行为,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所应当退还的使用费,原告亦未能就拆迁补偿的项目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克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