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与徐小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徐小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书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徐小芬。原告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发放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时误把徐小潘的工资打入已辞职职工徐小芬工资卡中。事发后,原告经职工徐小潘询问为何未到帐时才发现把徐小潘的工资误打入已辞职职工徐小芬的工资卡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误打工资款计人民币3278元,但被告数次用多种借口拒绝退还,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归还误打工资人民币3278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加盖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公章)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公司原始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开始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3、员工辞职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自行申请辞职,原告公司按照正常程序批准。4、银行卡发工资清单(加盖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2013年9月的工资误打入了被告帐户。被告徐小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小芬原为原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自行申请辞职,并得到原告同意,且被告工资等事项均已结清。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通过银行发放员工2013年9月工资时,误将员工徐小潘的工资3278元打入被告账户内,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工资款。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结合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辞职,且双方工资等事项均已结清,被告取得涉案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原告在通过银行代发员工工资时将被告错看成其员���徐小潘,属给付对象错误,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芬返还原告浙江道尔顿地毯有限公司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