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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肖志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肖志江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钱盈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江,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志江塑胶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志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被告肖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罗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江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取被告开具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合计180000元,出票人均为被告。原告依时去银行承兑,被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退票,后到被告的开户行了解到,因为被告开具很多空头支票,被银行暂时冻结账户,原告认为支票为被告开具,签章不符为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退票产生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支票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对账单、案外人谢发文证言。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支票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本案涉及三角债务,被告与案外人谢发文有经济往来,支票是被告给案外人谢发文的,被告已经支付案外人谢发文50000元现金,但案外人谢发文没有将支票还给被告,剩余的1300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票及支票存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发文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宁祖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向案外人谢发文出售不锈钢原料,案外人谢发文加工为脱水机钢桶后出售给被告。被告欠案外人谢发文加工费,遂向案外人谢发文开具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其中一张支票编号为10504**,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8日,金额为50000元;另一张支票编号为105**162,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金额为130000元;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叶波。案外人谢发文欠原告不锈钢原料货款,遂将上述两张支票交给原告以支付货款,但原告的股东案外人叶波持上述两张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时,均被银行以出票人即被告已销户为由退票。被告提交一张编号为105**703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存根(金额为45000元),辩称已向案外人谢发文支付案涉两张支票其中50000元。案外人谢发文于2013年12月13日出庭作证称,被告拖欠案外人谢发文货款400000多万元,编号为105**703的支票是被告交付案外人谢发文以支付加工费的,该被银行退票后被告支付现金,案外人谢发文收取款项后遂将该支票交还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持有的案涉两张支票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提交的支票、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两张支票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是合法的,被告理应承担票据责任,兑付两张支票的金额合计18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兑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屹立不锈钢有限公司支票款项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均由被告肖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