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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黄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黄农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9号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57号华星科技城F幢底层F1-F3。法定代表人吴映龙。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农建,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金平区红荔园5栋103房,面积65.6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该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在汕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期届,因被告无法清偿债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典当续当合同。同时,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29日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从10万元增加至11万元,再陆续增加至15.5万元。其余条款均按原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次续当约定的借款期限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综合利率2.6%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金平区红荔园5栋103房的抵押房产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典当义务的资质。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汕头市金平区红荔园5幢103房)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4、《当票》,被告典当借款10万元的事实。5、《抵押典当借款补充协议》七份,证明典当借款金额从10万元逐步增加至15.5万元。6、《收款收据》七份,证明被告收到典当借款的事实。7、《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综合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金平区红荔园5栋103房,面积65.63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配偶翁某某在公证书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借款期届,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典当续当合同》,并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7日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的典当借款金额从10万元增加至15.5万元,其余条款均按原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庭审期间,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3年1月29日。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也没有达成续当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同意而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典当合同,并出具当票,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为15.5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在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合法有效,可予支持,对于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提供汕头市金平区红荔园5栋103房的房地产作为原告的借款抵押典当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农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二、被告黄农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的利息及相应综合费(其中: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黄农建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红荔园5栋103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汕头市新冠成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农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为1886元,由被告黄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卓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