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份相识,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相互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根本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用脏话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再组建家庭,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双方和好后的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