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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金文华、王玉林与倪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华,王玉林,倪进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金文华,居民。原告王玉林,居民。被告倪进华,居民。原告金文华、王玉林与被告倪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华、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华、王玉林诉称,被告在泰州承包油漆工程期间,请我们帮助其做清包工,口头约定每天每人200元。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们工程款18400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今年9月20日前结算。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我们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18400元,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进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金文华、王玉林承接了被告倪进华所承包的泰州大润发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的部分油漆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两原告工程款184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金文华、王玉林工程款壹万捌仟四佰(18400.00元),于9月20日前结清,如到期不结清,按工程30%付给对方,另由法院处理,××(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倪进华,2013年8月11日”。欠款到期后,两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两原告承接被告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作,在完成工作并结算了工程款后,被告与两原告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并出具欠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倪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文华、王玉林工程款1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倪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