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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辩护人刘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娇、书记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酒醉后驾驶云H**号轿车由马关驶往文山方向。22时许,车行至文都线K51+54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列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80200元,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系酒后驾驶,在刑罚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完全赞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互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76号血液乙醇鉴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痕迹及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酒精含量145mg/100ml)后驾驶云H**号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士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杨某某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何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在刑罚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2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之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