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方明霞与王救民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方XX,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XX镇X街。原告方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威胁、殴打原告的行为,自2012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之子王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做得不足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双方订立婚约,2002年4月1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21日生育共同之子王X(现在XX镇小学读书),小孩从出生到两岁时由原告抚养,之后一直由被告家抚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共同之子王X一岁时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广州打工,双方见面较少,原告每年回家与被告团聚两到三次。2011年因家中做房,原告大部分时间呆在家里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12年9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层房屋一栋(尚未登记门牌号码)及屋内的床、冰箱、洗衣机、衣柜等家具陈设,2011年建房及买家具总共花费四十余万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欠方步清11000元)。原告没有嫁妆。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可以给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放弃对房产及家具的分割请求,原告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独立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分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小孩一岁时起,原告就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子王X的抚养问题,被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同意把小孩的抚养权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共同之子王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小孩无论是由父方或者母方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的共同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组的两层房屋一栋及屋内的家具陈设,2011年建房及买家具的花费总共4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即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和家具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但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对该栋房产及家具的分割请求,原告享有的一半份额用于折抵小孩的抚养费,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动承担抚养费并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欠方XX11000元),系原、被告建房时所欠,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原告表示可以独立承担全部债务,不要求被告分担,原告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王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方XX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江县XX镇XX村XX组的两层房屋一栋(未登记门牌号码)及家具,归被告王XX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欠方XX11000元),由原告方XX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