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杭州桐庐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杭州桐庐胶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丹。委托代理人:阮立、屈斌超。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负责人:陈杨伟。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立、屈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7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工业油品。截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95622.3元的各类工业油品。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39614.86元的货款,尚欠56007.4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7.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79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895622.3元的各类工业油品。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至今尚欠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600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应支付原告杭州三立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600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庐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