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执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牟利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利霞,张潍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复字第5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牟利霞,女,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崇洋,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被执行人之女。申请执行人张潍博,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牟利霞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根据《潍坊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潍坊市城区廉租房人均居住面积为15平方米,而本案登记于被执行人牟利霞名下的涉案房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以南、虞河路以东樱北花园南区(大陆盛景嘉园),建筑面积132.32平方米,明显超出被执行人牟利霞所必需住房标准。申请执行人张潍博申请拍卖该房屋,并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支付被执行人牟利霞的租房费用。因此,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牟利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牟利霞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牟利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牟利霞称,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以南、虞河路以东樱北花园南区9号楼3-301室房屋,系申请复议人与女儿杜崇洋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申请复议人仅有此一处房屋,奎文区人民法院若将该房屋拍卖,必然导致申请复议人和女儿无房屋居住。请求依法撤销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张潍博称,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虽然申请复议人牟利霞主张只有一套房产,但牟利霞现在是单身,其女儿杜崇洋已经成年,没有其他需要扶养的亲属。唯一住房并不等于必需住房,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拿出相应款项给其解决住房。本院查明,奎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潍博与牟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6月4日做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于牟利霞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以南、虞河路以东樱北花园南区(大陆盛景嘉园)9号楼3-301室房屋一套。2012年10月26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利霞偿还张潍博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牟利霞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潍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2013)奎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以偿还债务。另查,被执行人牟利霞现已离异,其女杜崇洋已成年,无其他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然为牟利霞名下的唯一住房,但该房产建筑面积132.32平方米,明显超出其生活所必需住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潍博现申请拍卖该房屋,并同意从房屋拍卖款中拿出相应款项解决牟利霞的居住问题,奎文区人民法院在保障牟利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申请复议人牟利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牟利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韩重华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