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3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某某集团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夏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2545.5元。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某甲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持有异议,其他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夏某甲前妻)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内因为收取房租事宜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夏某甲,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王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损伤。之后,目击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主动至燕子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预交人民币225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夏某甲表示,如果预交款超过赔偿数额,余额部分其也自愿作为补偿支付给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杨某、龚某、叶某、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简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夏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医疗费10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人夏某甲对医疗费10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夏某甲认为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夏某甲认为原告人没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以辣椒水喷击被告人夏某甲,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夏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人有关损失达成的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的损失,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200元;3、原告人提交的证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实其因被告人夏某甲的伤害行为而导致工作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5.5元。被告人夏某甲预交人民币22500元,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5.5元,以及自愿赔付的补偿款人民币7154.5元,合计人民币2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