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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毛国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晓艳,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百川名烟名酒商行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国喜,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晓艳与被告毛国喜、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毛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2012年9月7日19时,被告毛国喜驾驶津AZ53**小客车行驶至古赵路东兴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徐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国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毛国喜系肇事车辆津AZ53**小客车司机,被告何文博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人身损失13885.2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385.2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国喜、被告何文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3885.2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4385.2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何文博的起诉,因为毛国喜是借用何文博的车,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毛国喜来承担,另外原告与徐广成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徐广成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被告毛国喜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津AZ53**号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定责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津AZ53**仅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被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其次,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于车损部分金额有异议,与当地查勘员沟通,此车辆损失应该在200至300元之间,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之外的费用并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给付。最后,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公司需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事故认定书,双证,此次事故相关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及此案件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晓艳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毛国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晓艳没有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毛国喜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徐广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徐广成也是肇事人之一,对于被告的车损依法应由徐广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夫妻关系,徐广成对于被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比例。经审查,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有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向本院提交古冶区中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由被告毛国喜支付的,130元是原告方自行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合计130元,被告毛国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30元予以确认。被告毛国喜主张自己为原告王晓艳垫付医疗费9816.6元,向本院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据,用以证明自己垫付医疗费9816.6元。经质证,原告王晓艳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原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垫付医疗费为9817.9元,被告主张9816.6元,故本院确认垫付医疗费9816.6元。综述,原告王晓艳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损失合计为9946.6元。2、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天数17天。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晓艳住院17天,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故对原告王晓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予以确认。3、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965.33元,伤情鉴定费210元,合计1175.33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治三个月。原告在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是由古冶交警支队委托所做,不是原告个人主张委托伤情鉴定,该损失是司法部门的必经程序,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同时发给原、被告双方,司法部门通知被告对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古冶区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机构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擅自委托该机构所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所以鉴定结论无效,产生的误工期是无效的,收取的鉴定费用也是不合法的,被告方不予承担,而且两次鉴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做伤残鉴定,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毛国喜对原告提交的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票据无异议,有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伤残鉴定费965.33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属于行政机关认定伤者是否构成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的依据,并非原告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鉴定费210元予以确认。4、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于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审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要求,被告毛国喜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予以确认。5、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元,依据鉴定结论伤后休治三个月,向本院提交林西百川名烟名酒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2166.66元。经质证,被告毛国喜认为经其了解以及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无工作,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无工作,是直接和原始证据,对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费不认可,而且该前三个月工资表本身是原件,不是复印件,因为一般的工资证明是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有伪造嫌疑,被告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给付原告60天的误工费,如果原告能提交户口本,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给付误工费,请法院核实,不再质证了。经审查,被告质疑原告的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林西百川名烟名酒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没有休治期限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休治三个月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情况确实存在,被告认可休治60天,故本院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4683.29元(28490÷365×60)予以确认。6、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04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正大国际旅行社减少收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护理原告17天,每天120元。经质证,被告毛国喜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17天。经审查,原告提交护理误工证明,未提交唐山正大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依照商务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1260.51元(27064÷365×17)予以确认。7、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交。经质证,被告毛国喜认为没有票据,认可100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原告王晓艳主张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系交警部门出现场对原告车损评估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毛国喜认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22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摩托车损失情况,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摩托车损失220元,被告毛国喜亦同意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2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被告毛国喜驾驶津AZ53**小客车行驶至古赵路东兴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徐广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驮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国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王晓艳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175.3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4683.29元、护理费1260.5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合计21325.73元。另查明,原告王晓艳与徐广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徐广成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被告毛国喜为原告王晓艳垫付的医疗费9816.6元。AZ5374号车辆系何文博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毛国喜借用何文博车辆。AZ5374号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AZ5374号车辆系何文博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国喜借用何文博车辆,原告撤销对何文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车辆投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本案中,肇事车辆AZ5374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国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广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毛国喜与徐广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放弃对徐广成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被告毛国喜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70%的责任,当事人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艳医疗费9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误工费4683.29元、护理费1260.5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6363.8元。二、被告毛国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晓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86.6元、鉴定费1175.3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961.93元的70%,即人民币3473.35元,扣除被告毛国喜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816.6元,原告王晓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毛国喜人民币6343.25元。三、驳回原告王晓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王晓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毛国喜负担人民币210元,由原告王晓艳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